北京鑫宇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宇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6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作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宇,北京风宇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大村村委会院内5号。

法定代表人:许连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宇、陈晨、被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豪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昆玉嘉园(琨御府)办公场所(×层)装修项目【(×层)装饰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415882.82元;3、判决被告承担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损失68028.9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东豪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10977.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昆玉嘉园(琨御府)办公场所(×层)装修项目【(×层)装饰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与玲珑路交汇处西北角琨御府×号楼,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的装饰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在工程尚未竣工前,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解除合同。根据核算其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款658185.55元,但自开工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74068.3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15882.82元,并且因为被告提前解约,造成原告损失68028.9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鑫***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2、不同意返还工程款,涉案工程涉及增项,经被告测算,原告还欠被告279772.9元;3、合同解除不是被告的过错,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4、依法裁判。

鑫***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东豪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15835.9元、违约金500元;2、东豪公司以215835.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东豪公司负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25日,东豪公司向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鑫***公司×层大堂需2019年12月14日前交付使用,×层剩余餐厅、地下×层及地下×层×间库房需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并要求鑫***公司增加施工人员及施工时间进行抢工等。因在合同签订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就人员及施工进度进行了统筹安排,现东豪公司临时要求增加了施工成本。鉴于以上变更情形,双方就施工成本等问题协商未果,且东豪公司在鑫***公司施工期间亦不能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经查,在东豪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185722.3元为保证金,199750元材料款。因合同变更且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致使鑫***公司无法正常履约,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东豪公司拒绝与鑫***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就反诉,东豪公司(反诉被告)辩称,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申请,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到结束时根据我方的结算,我们已经多支付了415882.82元。因被告中途解除合同,原告需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新的分包合同,部分工程及全部工程的报价,致使原告方在剩余部分工程损失68028.93元。原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4日,东豪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了《昆玉嘉园(琨御府)办公场所(×层)装修项目【(×层)装饰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有,鑫***公司向东豪公司就琨御府10号楼(B2-2、7-8层)装修项目提供劳务,劳务作业内容为施工图纸及现场发生的有效技术文件所示内容(甲方及建设单位安排专业厂家制作安装部分除外)包括:人工+机具及机具耗材,具体约定见合同后附清单……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2020年1月17日,鑫***公司向东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申请书》,显示就上述项目无法按要求顺利完成,申请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保证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按时发放,承诺2020年4月17日前无条件撤场,尽快完成结算工作。

东豪公司主张其自行制作了《结算清单》,应付给鑫***公司的款项总计为663091.04元,现已付款1074068.37元,多付款为二者之差410977.33元。鑫***对上述《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东豪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已付款中包括了材料费和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扣减。

被告主张涉案结算款项共计904432元,扣减原告已付款688596.07元(已付款1074068.37-保证金185722.3-其他公司材料款199750元)为215835.9元。就结算款项共计904432元,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昆玉嘉园×层劳务结算汇总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就结算事项,东豪公司主张其向鑫***公司的刘明在2020年4月份出示过《结算清单》,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鑫***公司对东豪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一直找原告作结算,但原告迟迟不给结算,就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

被告主张其将完成工程量结算材料于2020年5月8日邮寄原告,并提交了EMS快递截图。对此,原告主张无法证明快递内容为结算材料,称提起诉讼的原因为被告拒绝结算、无法结束合同。就快递内容,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数额为68028.93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所诉违约金500元,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项目的应结算款项数额。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承包方鑫***公司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已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材料的证据。故综上,本院认为,东豪公司所主张的应付款项数额无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返还款项不予支持;鑫***公司未能就应付款数额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损失68028.93元,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所诉违约金、利息损失,因均未能提交对方违约情形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昆玉嘉园(琨御府)办公场所(×层)装修项目【(×层)装饰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人民陪审员 苏 弘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