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宇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宇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4民初138号
原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大村村委会院内5号。
法定代表人:许连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辉,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天工集团”),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九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三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施高建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石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三施高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平、秦九松、三施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意、毛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1979376.97元;2、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213322元;3、被告2在被告1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是贵州省天柱至黄平高速公路三穗至施秉段的总承包人,被告三施高建公司是该段高速公路的发包人。2018年4月10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将贵州省天柱至黄平高速公路三穗至施秉段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编号为SSGS-1FB-HYB-2018-02号。劳务作业地点:贵州三穗县、镇远县;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该标段K0+111.616—K19+706.913范围内路面工程III标路面面层、透层、粘层、封层的劳务施工;合同价款预计21303896元;每期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扣除应付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限(质量保修期2年)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和变量,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造价暂定686946元。经项目部现场验收合格后,2019年12月20日办理了竣工决算并签署了竣工决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24708098.97元,质保金1213322元,扣除累计已付工程款21515400元,还应付工程款1979376.97元。双方确认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为缺陷责任期。现双方确认的质保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催收应付的工程款1979376.97元及质保金1213322元,被告中冶天工集团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三施公路建设公司是被告中冶天工集团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如果被告三施高建公司不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间接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三施高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辩称,我公司认可的、财务上手续完善的工程价款只有80000多元,其余款存在手续上的不完善,需要补充手续,我们才能支付,故暂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1、结算程序未完善,故需待结算结果和支付程序给予原告付款,目前应付款只能根据之前的中期验工计价单确定。无论是中间支付,还是完工决算必须按规定程序经项目经理部审核完成后,才能作为施工期间及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目前的结算书仅分部人员签字,未经项目经理部审核,故不符合合同支付程序,不能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应待结算支付程序完善后再根据结算结果支付相应款项。2、未支付款项,待发包人支付后付款,不存在延期利息情况。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除支付我单位(甲方)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目前我单位正积极与发包方沟通,催要分包队伍的应付款,根据风险分担原告,我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3、该工程没有最终办理验收,质保金暂时不能支付。合同规定质保期2年,如果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质保期结束时间是根据业主对总包方正在配合业主完善最终交工前的各项工作,将对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对应由分包或施工方完成而未完成的工作需要处理等发生的费用,发包方将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故在工程未最终交工前,原告的质保金暂时不能支付。
被告三施高建公司辩称,1、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本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经履行严格的前置审批程序,本公司将天柱至黄平高速公路三穗至施秉合同段公路工程第I合同段发包给中冶天工集团,就此工程我方仅与中冶天工集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中冶天工集团在我方承包此工程后,经履行严格的投标人资格审查程序和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及施工能力的原告,原告与中冶天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与中冶天工集团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如认为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未实现,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对应由中冶天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项承担共同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公司不承担任何对原告的给付和返还义务。2、本公司已向总承包人付清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项未达成支付条件。根据原告收集的财务数据显示,我方应支付的每期工程进度款均已按时足额向中冶天工集团支付,即便认为我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截至目前我方也无任何付款义务。首先,因天柱至黄平高速高速公路三穗至施秉第I合同段截至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同时根据我方与中冶天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仍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尚不满足相应支付条件,工程总承包方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本公司现对中冶天工集团无支付义务,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给付和返还义务。最后,因本公司非本案正确诉讼对象,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缺乏依据范围内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三施高建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承包人)签订贵州省天柱至黄平高速公路三穗至施秉段PPP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
2018年4月10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与原告鑫***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劳务分包范围:K0+111.616-K19+706.913范围内路面工程Ⅲ标。劳务分包内容:路面面层、透层、粘层、封层的施工,长19.6km,以及按照图纸规定及按甲方和监理人指示的有关其他作业,包括完成工程所需所有人工、材料、小型机具。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180日历天完成全部作业内容,本合同工程需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按劳务报酬每期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支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和甲方提供的主要材料):暂定为21303896元。劳务报酬的计量和结算:工作数量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发包人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作数量为准。采用按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本合同实行按月计量,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照规定格式和程序上报甲方,由甲方审核确认。甲方对乙方的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后,返还一份给乙方,乙方如对该次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在接到审核结果后的3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甲方据此进行书面及现场核实,经甲方核定后的计量结果为最终结果。若乙方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工作量即视为被确认,并作为本次最终计量结果。乙方应在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工作量签证单及相关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工作内容的原始记录供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再报甲方的上级单位审核。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则进行封账,以甲方上级单位的审核结果为末次验工计价款。若有异议,则按17.5款的程序办理。双方约定,只有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审核并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且经甲方法人单位审计的《劳务分包费用中间计价单》、《劳务分包费用完工决算单》,才能作为施工期间及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心寒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对乙方合同款已包含,而实际由甲方提供货承担的费用应扣除,同时须按合同文件约定扣除超耗材料、返工材料机械费用、违约金、有关出发等费用。劳务报酬的支付:本合同劳务作业无预付款。中间支付,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根据每月经甲方审定的工作量,计算乙方应得劳务报酬,甲方支付当月劳务报酬的92%,其中,当月劳务报酬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当月劳务报酬的3%作为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甲方有权利根据账户资金情况给乙方进行合理支付。最终支付:①乙方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计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末次结算;②甲方对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退出修改意见。结算资料经甲方法人单位的审计部门审计后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③乙方和甲方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处理。在甲方支付之前,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主体资格认证证明,并将收款单位和开户银行、账号书面报甲方备案,甲方将款项支付至备案账号。乙方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与原告鑫***建筑公司签订贵州省天柱至黄平高速公路三穗至施秉段第一合同段《劳务分包补充合同(1)》,约定,增加工程包括:费粉处理、料仓堆料、二次撒布透层粘层、沥青乳化、增加矿粉加工甲供电费等。增加工程造价(不含增值税)暂定为人民币686946元。另外,增加甲供电费218984元。本补充协议仅系双方就上述指定条款的变更,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约定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履行等内容。
2019年1月,三施高速公路通车运行。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三施高速项目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第十三次结算会议纪要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不含增值税价款为22101726元,增值税为2164719.97元,增加甲供材料节超奖励和其他项441653元,结算总额为24708098.97元(22101726元+2164719.97元+441653元)。结算价款中包括乙方质保金1213322元。经过会议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给予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合同内、合同外施工内容、进度奖励及扣除材料、水电费用、工程缺陷保证金金额。结算完除质保金暂不予支付外,还应付款为:24708098.97元(结算总金额)-1213322元(质保金)-21515400元(累计已付款)=1979376.97元。
另外,原告向被告中冶天工集团贵州三施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呈报的《缺陷责任证书》载明,根据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和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我队已完成项目部安排的全部劳务作业,施工现场已清理完毕,经项目部现场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2月20日办理了竣工决算并签署了竣工决算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为缺陷责任期。我方承诺:1、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因施工造成的质量或其他缺陷或隐患由我方修复;2、如果我方未及时派人进行缺陷修复,我方同意你方另行安排其他承包人对工程缺陷修复,修复缺陷的费用在我队工程缺陷责任保证金中扣除;3、如果我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遗留债务或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和责任,在有书面凭据的情况下我方同意欠方代付后在我队工程缺陷责任保证金中扣除。被告中冶天工集团贵州三施高速公路项目的工程管理部、安全环保部、计划合约部、财务资金部、项目经理已审签《缺陷责任证书》。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缺陷责任证书》、《会议纪要》、《中期验工价款支付会签单》、《结算支付会前单》、《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签订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三施高速公路已于2019年1月通车运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对原告施工项目已进行决算,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应付原告项目尾款1979376.97元,应返还质保金121332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辩称,我公司认可的、财务上手续完善的工程价款只有80000多元,其余款存在手续上的不完善,需要补充手续,我们才能支付,故暂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其理由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自2019年12月20日项目决算至今已超一年半的时间,其仍未履行审核审计程序,结合被告三施高建公司支付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工程价款的辩解意见,被告中冶天工集团上述不予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的理由,显然有失公平、合理原则,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价款1979376.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冶天工集团辩称,该工程没有最终办理验收,质保金暂时不能支付的意见。因三施高速公路2019年1月通车运行,项目竣工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瑕疵问题。故被告中冶天工集团以该工程没有最终办理验收,质保金暂时不能支付的理由不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返还工程质保金121332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三施高建公司在尚未向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共同承担劳务分包工程款及质保金给付和返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系合法分包合同关系,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三施高建公司对原告无合同给付、返还义务,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三施高建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79376.97元;
二、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21332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2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盛成
审 判 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杨承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其
书 记 员  吴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