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6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作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宇,北京风宇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大村村委会院内5号。
法定代表人:许连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宇、陈晨、被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豪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昆玉嘉园(琨御府)办公场所(×层)装修项目【水电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375446.88元;3、判决被告承担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损失15281.7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昆玉嘉园(琨御府)办公场所(×层)装修项目【水电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与玲珑路交汇处西北角琨御府×号楼,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的水电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在工程尚未竣工前,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解除合同。根据核算其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款145423.05元,但自开工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20869.9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5446.88元,并且因为被告提前解约,造成原告损失15281.7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鑫***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2、不同意返还工程款,涉案工程涉及增项,经被告测算,原告还欠被告279772.9元;3、合同解除不是被告的过错,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4、依法裁判。
鑫***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东豪公司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79772.9元、违约金500元;2、东豪公司以2797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东豪公司负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25日,东豪公司向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鑫***公司一层大堂需2019年12月14日前交付使用,×层剩余餐厅、地下×层及地下×层×间库房需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并要求鑫***公司增加施工人员及施工时间进行抢工等。因在合同签订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就人员及施工进度进行了统筹安排,现东豪公司临时要求增加了施工成本。鉴于以上变更情形,双方就施工成本等问题协商未果,且东豪公司在鑫***公司施工期间亦不能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因合同变更且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致使鑫***公司无法正常履约,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东豪公司拒绝与鑫***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就反诉,东豪公司(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不存在延期支付问题,不存在给付利息;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6日,东豪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了《昆玉嘉园(琨御府)办公场所(×层)装修项目【水电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有,鑫***公司向东豪公司就琨御府10号楼(×层)装修项目提供劳务,劳务作业内容为施工图纸及现场发生的有效技术文件所示内容(甲方及建设单位安排专业厂家制作安装部分除外)包括:人工+机具及机具耗材,具体约定见合同后附清单……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2020年1月17日,鑫***公司向东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申请书》,显示就上述项目无法按要求顺利完成,申请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保证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按时发放,承诺2020年4月17日前无条件撤场,尽快完成结算工作。
东豪公司主张其自行制作了《结算清单》,应付给鑫***公司的款项总计为145423.05元,现已付款520869.93元,多付款为二者之差375446.88元。鑫***对上述《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东豪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已付款中包括了材料费和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扣减。
被告主张涉案结算款项共计800642.83元,扣减原告已付款520869.93元后为279772.9元。就结算款项共计800642.83元,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昆玉嘉园B2-2层劳务结算汇总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就结算事项,东豪公司主张其向鑫***公司的刘明在2020年4月份出示过《结算清单》,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鑫***公司对东豪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一直找原告作结算,但原告迟迟不给结算,就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
被告主张其将完成工程量结算材料于2020年5月8日邮寄原告,并提交了EMS快递截图。对此,原告主张无法证明快递内容为结算材料,称提起诉讼的原因为被告拒绝结算、无法结束合同。就快递内容,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数额为15281.71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所诉违约金500元,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项目的应结算款项数额。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承包方鑫***公司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已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材料的证据。故综上,本院认为,东豪公司所主张的应付款项数额无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返还款项主张不予支持;鑫***公司未能就应付款数额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损失15281.71元,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所诉违约金、利息损失,因均未能提交对方违约情形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昆玉嘉园(琨御府)办公场所(×层)装修项目【(×层)水电劳务】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驳回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人民陪审员 苏 弘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