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村。
法定代表人:陈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圣豪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南江路208号1栋8层8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潼,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吴家场社区吉祥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碧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公司)、成都圣豪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斯公司)、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圣豪斯公司提交的2016年1至7月的工资表中缺少了扣发的季度绩效和年度绩效工资两栏,不足以证明***的工资标准。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到***2014年、2015年的工资情况,将该两年年度绩效工资平均至每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0元。2017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被申请人没有发放***2016年的年度绩效工资。没有证据证明《绩效管理制度》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公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绩效管理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主张其工资标准计算错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圣豪斯公司提交的工资列支表显示2016年1月-7月,圣豪斯公司按照基础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10500元、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支付每月工资。卉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6年8月-2017年2月,卉森公司按照20000元的工资标准留存季度绩效及年度绩效各2000元的标准向***支付每月工资,以上工资表记载金额与***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吻合。结合以上工资发放情况及招聘人员录用审批表上“转正工资待遇20000元/月”的记载内容,可以证实***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
关于***主张存在扣发工资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月-7月,圣豪斯公司按照20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且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该期间圣豪斯公司还留存部分工资未发放。2016年8月-2017年2月,***就职于卉森公司,依据***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可以计算出***工资标准中扣除10%作为季度绩效工资按季发放,另扣10%作为年度绩效按年度发放。因卉森公司在2016年8月-12月期间已向***发放绩效工资11900元,故该笔工资应在卉森公司应支付的绩效工资中扣除,由于卉森公司认可还欠发***2016年绩效工资99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卉森公司应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9900元。二审法院对于***2016年未发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及未发工资主要依据的是劳动者的工资表,而非《绩效管理制度》,***以此为由主张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均成
审判员  刘丽君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