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

况某某与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2018)川0115民初4695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4695号
原告:况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玖成,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圣豪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潼,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碧如,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况某某与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公司)、成都圣豪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斯公司)、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新世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宴,被告卉森公司、被告圣豪斯公司、被告卉森新世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全年20%的工资共计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月每月40%的工资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4、请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于2017年3月6日离职。原告工资为25000元/月。2015年7月以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0%的工资,年底以年度绩效的方式支付剩余的20%工资;每月的车贴和通讯费在限额内报销(车贴限额1000元/月、通讯费限额300元/月)。2015年7月以后,原告的工资和待遇不变,但是工资支付方式调整为:每月支付60%的工资,每季度支付20%的工资,年底以年度绩效的方式支付剩余20%的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全年20%的工资6万元,也未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月剩余40%的工资2万元。另外,自2015年7月起,被告调整了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降低了原告的社保缴费金额,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做出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卉森公司、圣豪斯公司、卉森新世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月薪标准为人民币20000元,而非其主张的25000元/月。1、招聘人员录用(试用)审批表明确载明被答辩人转正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2、答辩人圣豪斯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列支表载明:被答辩人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及月度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包含基础工资7500元/月、岗位工资10500元/月,月度绩效工资标准2000元/月,三者相加为20000元/月。答辩人卉森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载明:被答辩人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3、被答辩人提交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反映的月度实际工资收入与答辩人提交的工资列支表(其中,设计公司2016年3月工资列支表还有被答辩人作为复核人的签字)列支的被答辩人实发工资完全一致,与被答辩人月薪标准为20000元的情况完全相符。二、被答辩人以自己规划了个人学习充电计划,需合理的时间安排为由,于2017年3月2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其本人同时作为部门负责人签署了关于“请公司尽快安排工作交接”的意见。足以证明,本次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答辩人个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2016年8月1日以前,被答辩人的工资系由圣豪斯公司列支。从成都圣豪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列支表及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来看,被答辩人绩效工资均于当月以月度绩效的形式予以发放完毕,也即2016年8月以前并无扣留年度、季度绩效。2016年8月开始,因被答辩人与卉森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自此按照卉森公司制度要求,被答辩人月工资标准的20%作为绩效工资,其中10%作为季度绩效工资在季度末后予以发放,10%作为年度绩效工资在年度终了后予以发放。从答辩人卉森公司工资列支表来看,卉森公司于2016年10月发放了被答辩人7-9月绩效工资3900元、于2016年12月发放了被答辩人10-11月季度绩效4000元、于2017年1月发放了被答辩人2016年12季、年度绩效4000元,至此被答辩人每月扣留的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季度绩效工资已发放完毕。答辩人卉森公司仅欠付申请人2016年年度绩效工资合计人民币9900元,圣豪斯公司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资待遇。四、关于2017年1、2月绩效工资。如前所述,答辩人卉森公司在计发被答辩人工资时,也仅仅每月扣留了20%作为绩效工资未予以发放,1、2月份合计金额为8000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0000元。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关于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六、答辩人卉森新世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圣豪斯公司。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圣豪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从事景观设计工作,未约定工资标准。2016年8月1日,原告与卉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原告从事设计师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卉森新世界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
另查明,原告工资包括基础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10500元、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2016年1至7月,圣豪斯公司按上述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卉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第八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每月从工资标准中扣除10%作为季度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另扣10%作为年度绩效按年度发放。卉森公司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卉森公司发放原告绩效工资11900元,2017年1至2月绩效8000元未发放。2017年3月,原告出勤3天,卉森公司发放工资1945.48元。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自己规划了个人学习充电计划,需合理的时间安排为由,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于3月6日离职。
2018年3月,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6年全年20%的工资60000元,2017年1月、2月每月40%的工资共计2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补足社保。该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卉森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7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列表及流水、绩效管理制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列表明确记载原告工资包括基础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10500元、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2016年3月工资列支表有原告作为复核人的签字,且列支表记载金额与原告银行流水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扣发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至7月圣豪斯公司支付了原告基础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10500元、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卉森公司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发放原告绩效工资11900元,2017年1至2月绩效8000元未发放。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出对绩效工资实际按每月从工资标准中扣除10%作为季度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另扣10%作为年度绩效按年度发放执行。原告主张2015年7月以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0%的工资,年底以年度绩效的方式支付剩余的20%工资;2015年7月以后,原告的工资和待遇不变,但是工资支付方式调整为:每月支付60%的工资,每季度支付20%的工资,年底以年度绩效的方式支付剩余20%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卉森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绩效工资9900元,2017年1至2月绩效工资8000元;三、原告以圣豪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圣豪斯公司、卉森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无异议。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新用人单位承继,原告以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不代表双方必然建立劳动关系;四、补缴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五、圣豪斯公司、卉森新世界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如前所述,圣豪斯公司权利义务由新用人单位卉森公司承继;卉森新世界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并不代表双方必然建立劳动关系,圣豪斯公司,卉森新世界公司不承担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况某某绩效工资17900元;
二、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况鉴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