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村。
法定代表人:陈玖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圣豪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南江路208号1栋8层8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吴家场社区吉祥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碧如,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公司)、成都圣豪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斯公司)、成都卉森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新世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卉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绩效管理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程序,也无法证实该绩效管理制度已经公示,故不能以此确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2、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三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应考虑其历史沿革,综合计算上诉人的收入。3、上诉人与圣豪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本意,且三被上诉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故应支持经济补偿金。4、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的实际收入补足社会保险。5、因三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故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卉森公司、圣豪斯公司、卉森新世界公司共同辩称,1、绩效管理制度仅作为划分工资结构组成及绩效考核的依据,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依据的是劳动者工资表及录用审批表。上诉人据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5万元/月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打印的《关于设计公司人员工资及考核过渡实施方案》,该方案无被上诉人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6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并未提留上诉人的绩效工资。2、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卉森公司、圣豪斯公司、卉森新世界公司支付***2016年全年20%的工资共计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支付2017年1月、2月每月40%的工资共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卉森公司、圣豪斯公司、卉森新世界公司按照***的工资标准补足其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圣豪斯公司。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圣豪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从事景观设计工作,未约定工资标准。2016年8月1日,***与卉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从事设计师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卉森新世界公司为***购买社保。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资包括基础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10500元、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2016年1至7月,圣豪斯公司按上述标准发放***工资。卉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第八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每月从工资标准中扣除10%作为季度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另扣10%作为年度绩效按年度发放。卉森公司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发放***绩效工资11900元,2017年1至2月绩效8000元未发放。2017年3月,***出勤3天,卉森公司发放工资1945.48元。2017年3月2日,***以自己规划了个人学习充电计划,需合理的时间安排为由,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于3月6日离职。
2018年3月,***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卉森公司、圣豪斯公司、卉森新世界公司支付2016年全年20%的工资60000元,2017年1月、2月每月40%的工资共计2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补足社保。该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卉森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绩效工资17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工资列表及流水、绩效管理制度、仲裁裁决书等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卉森公司提交的工资列表明确记载***工资包括基础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10500元、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2016年3月工资列支表有***作为复核人的签字,且列支表记载金额与***银行流水一致,能够证实***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主张月工资为2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主张扣发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至7月圣豪斯公司支付了***基础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10500元、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卉森公司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发放***绩效工资11900元,2017年1至2月绩效8000元未发放。根据***的工资标准计算出对绩效工资实际按每月从工资标准中扣除10%作为季度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另扣10%作为年度绩效按年度发放执行。***主张2015年7月以前,一审被告每月支付其80%的工资,年底以年度绩效的方式支付剩余的20%工资;2015年7月以后,***的工资和待遇不变,但是工资支付方式调整为:每月支付60%的工资,每季度支付20%的工资,年底以年度绩效的方式支付剩余20%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卉森公司应支付***2016年度绩效工资9900元,2017年1至2月绩效工资8000元;三、***以圣豪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圣豪斯公司、卉森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无异议。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新用人单位承继,***以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要求一审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不代表双方必然建立劳动关系;四、补缴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五、圣豪斯公司、卉森新世界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如前所述,圣豪斯公司权利义务由新用人单位卉森公司承继;卉森新世界公司为***购买社保并不代表双方必然建立劳动关系,圣豪斯公司,卉森新世界公司不承担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卉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绩效工资17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圣豪斯公司提交的工资列支表显示2016年1月-7月,圣豪斯公司按照基础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10500元、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支付每月工资。卉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6年8月-2017年2月,卉森公司按照20000元的工资标准留存季度绩效及年度绩效各2000元的标准向***支付每月工资,以上工资表记载金额与***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吻合。结合以上工资发放情况及招聘人员录用审批表上“转正工资待遇20000元/月”的记载内容,可以证实***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关于***主张扣发的工资金额,本院认为,2016年1月-7月,圣豪斯公司按照20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且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月度绩效工资2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该期间圣豪斯公司还留存部分工资未发放。2016年8月-2017年2月,***就职于卉森公司,依据***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可以计算出***工资标准中扣除10%作为季度绩效工资按季发放,另扣10%作为年度绩效按年度发放。因卉森公司在2016年8月-12月期间已向***发放绩效工资11900元,故该笔工资应在卉森公司应支付的绩效工资中扣除,由于卉森公司认可还欠发***2016年绩效工资99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卉森公司应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9900元。由于前述已认定季度绩效及年度绩效的发放比例,***主张每季度支付20%的工资,年底以年度绩效的方工支付剩余20%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故***2017年1-2月的绩效为8000元(20000元×20%×2),卉森公司也对留存的绩效金额予以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圣豪斯公司与卉森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圣豪斯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卉森公司承继,故***要求圣豪斯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补缴社保问题,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卉森公司、圣豪斯公司及卉森新世界公司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本院认为,圣豪斯公司系***的原用人单位,其权利义务由卉森公司承继,故圣豪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卉森新世界公司仅为***购买社保,并未与***建立劳动关系,故卉森新世界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尽管三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但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