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0号
原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村,组织机构代码70925431-5。
法定代表人陈玖成。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22组,组织机构代码66045646-8。
法定代表人谢沛安
委托代理人罗克斌,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灯具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璧山区观音塘湿地公园施工现场,且规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售后服务等,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朋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