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02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唐芸,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学英,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村,组织机构代码70925431-5。
法定代表人陈玖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245784-3。
负责人杨锡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芸、甘学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驾驶川AXXXXX号小型轿车,当行至璧山区黛山大道秀湖公园路段时,与罗长灯驾驶并搭乘***的渝CYY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长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748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应该扣除,我是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是公司的。
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是2014年,我们认为应该按3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没有异议,烤瓷牙修护的费用最多计算2次,主张20年,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我们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充分,我们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工资证明只是主观阐述,没有举示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应该主张农业行业标准,误工天数是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2月,护理费应该主张80元/天,25天,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5000过高,我们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川AXX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新政府往金科方向行驶,当行至璧山区黛山大道秀湖公园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由罗长灯驾驶并搭乘***的渝CYY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长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送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1613.1元。璧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罗长灯、***无责任。2015年10月3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肋骨骨折属Y级伤残。2、***牙根管治疗,桩核修复牙体共需人民币2600元。3、烤瓷修复约需人民币18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8-12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15日一直在璧山县远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从2013年6月一直居住在璧山县XX街道XXX路XXX号X单元XXX号房屋。
再查明,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被告**系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川A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川AXXXXX号小型轿车,与与一辆同向行驶由罗长灯驾驶并搭乘***的渝CYY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所以发生事故后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1、原告的医疗费有有效票据的为1161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25天=800元。
3、营养费有医生的医嘱,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4、护理费为80元×25天=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举示了璧山县远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每天约113元计算,时间为住院25天加医嘱建议休息6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3元×85天=9605元。
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主张。
7、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所以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0年×10%=50294元。
8、由于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9、后续医疗费2600元+(1800元×2次)=6200元。
10、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以上费用合计86412.1元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5399元外,其余除鉴定费1400元外的各项费用9613.1元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其中医疗费1613.1元扣除20%非医保用药即1613.1元×20%=322.6元由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只承担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380.5元、非医保用药322.6元,合计2103.1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多支付的889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0000元+65399元+9613.1元-322.6元-8896.9元=75792.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75792.6元。
二、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322.6元(已在已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垫付的医疗费中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永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