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6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陈玖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晨,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谢安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斌,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申晨,被上诉人正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卉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2.由正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多组由正伟公司供货并负责的灯具出现灯带、接头烧毁等问题的照片,足以证明正伟公司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2.涉案灯具尚在质保期内,正伟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故应当承担其要求第三人维修后产生的维修费用。
正伟公司辩称,灯带不亮完全可能由于保管使用不当或者雷击雨淋等不可抗力导致,并非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卉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伟公司承担《灯具产品购销合同》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57580元和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卉森公司与正伟公司就重庆市璧山区观音塘湿地公园项目于2011年7月11日及2011年8月26日签订两份《灯具供销合同》,约定由供方正伟公司为需方卉森公司供应灯具;在一年质量保证期内,由产品质量引起的任何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对灯具进行修复或更换;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偿更换,但不可抗力、自然损耗、人为损坏及需方使用、保管、保养不当引起的产品损坏、缺失等除外。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2015年4月10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关于观音塘湿地公园亮化工程达成的合同价款总额93.5万元,扣除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6万元后,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前对其观音塘湿地公园亮化工程中所安装的灯具整改完毕,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四川正伟照明有限公司验收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在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告提供的3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下余货款42.5万元。”2015年6月18日,正伟公司将工程整改完毕后由卉森公司进行了验收。后双方因产品质量再次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灯具产品供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灯具是否在质量保证期内的问题,正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批产品不在质保期内,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推定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从2015年6月18日起一年之内,故该院认为该批产品尚在质量保证期内。关于正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该批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但卉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批灯具产品发生了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维修该批灯具的费用,即卉森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批灯具发生了质量问题,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正伟公司所供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应赔偿卉森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年质量保证期内,由产品质量引起的任何问题,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对灯具进行修复或更换”。卉森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大量照片,经二审引导正伟公司质证,可以确认系在涉案项目拍摄形成。从照片所显示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项目的照明确实存在问题。但是,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仅由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才应由供方予以修复,而卉森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示该照明问题系由正伟公司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卉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卉森公司陈述的照明问题与正伟公司所供灯具质量之间缺乏关联性。卉森公司要求正伟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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