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

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2811号
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22614952X。
法定代表人:陈瑞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黄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09254315P。
法定代表人:陈玖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乐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371960。
第三人:张在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日,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公司)、第三人重庆乐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公司)、第三人张在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使用简易程序,由王鹏担任审判员,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被告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9年6月1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徐佳林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被告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0%工程价款7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10%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出请求将逾期违约金参照现行的贷款利息4.35%作为计算标准。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甲方),被告为发包方(乙方);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山观音塘湿地公园;工程内容为原告对被告璧山观音塘湿地公园音乐喷泉激光演艺工程(以下简称喷泉工程)工程设备进行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价款为750万元,包括设备款400万元,现场施工、材料费用350万元;保修期为一年。原告合同义务:1.于2011年7月20日前完成喷泉工程设备的制作并运抵施工现场;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喷泉工程设备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3.于2011年8月30日将整体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合同义务:1.于原告将喷泉工程所需设备运输至施工现场并经被告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60%,即人民币450万元;2.全部喷泉工程安装完毕,支付工程价款的15%,即人民币112.5万元;调试完毕,支付工程价款的15%,即人民币112.5万元;3.全部喷泉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正常使用后,甲方支付工程价款的5%,即人民币37.5万元;4.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价款的5%,即人民币37.5万元,保修期届满后由被告无息支付。被告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逾期付款的具体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履行情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喷泉工程设备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工作,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了350万元安装费专用发票和400万元设备费专用发票,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履行情况: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设备运输至施工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60%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喷泉工程完毕后应支付的15%工程款和调试完毕应付的15%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被告尚有7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即合同约定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后被告应支付的5%工程款和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支付的5%工程款。因合同未约定上述两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日期,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协商确定还款期限,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卉森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签订无异议,但本案的实际施工方是乐普公司而非原告,且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29日向乐普公司支付尾款35万元;张在勇代表乐普公司对剩余40万元进行了免除;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至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正常使用后,即取得5%的工程尾款支付请求权,至质保期届满后,即取得5%的质保金支付请求权,原告起诉涉案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卉森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星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1、工程名称:璧山观音塘湿地公园音乐喷泉激光演艺工程;2、工程地点:璧山观音塘湿地公园;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4、工程内容:(1)……(以下简称喷泉工程)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工作;(2)按照经甲方确认的喷泉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喷泉工程设备的制作和安装调试工作。二、工程工期:1、本工程工期要求:乙方应当在2011年7月20日前完成喷泉工程设备的制作并运抵施工现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喷泉工程设备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4、特别约定:2011年8月30日必须将整体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三、工程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50万元整(其中主要设备款400万元,现场施工材料费用35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2、工程款支付(1)在乙方将喷泉工程所需设备运输至施工现场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的60%,即人民币450万元;(2)全部喷泉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暂定工程造价总额的15%,即人民币112.5万元;调试完毕,甲方支付暂定工程造价总额的15%,即人民币112.5万元;(3)全部喷泉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人民币37.5万元;(4)其余5%即人民币37.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由甲方无息支付。3、工程款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七、工程保修及售后服务:1、乙方对其全部施工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喷泉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限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计算。八、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根据逾期付款的具体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期不予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乐普公司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原告星光公司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星光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系乐普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1年8月16日,被告卉森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星光公司转账2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案外人黄碧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星光公司转账1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卉森公司认可该案外人系被告公司高管;2011年10月17日,被告卉森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星光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卉森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星光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卉森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星光公司转账250000元。
2011年10月10日,原告星光公司向被告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3500000元、项目为“安装费”的专用发票;2011年10月14日,原告星光公司向被告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0月17日,原告星光公司向被告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17日,原告星光公司向被告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26日,原告星光公司向被告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250000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21日,原告星光公司向被告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750000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17日,原告星光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依据贵司与星光公司签订的《璧山观音塘湿地公园音乐喷泉工程合同》,星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现贵司已支付给星光公司人民币6750000元,截止目前贵司尚欠星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0000元,希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星光公司就合同工程款履行事宜进行具体协商,确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卉森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收该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星光公司举示了其有效期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等级证书,载明承接任务范围:喷泉水景、水处理、景观喷灌、喷雾加湿、景观照明设计施工;专业等级:甲贰级。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被告举示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张在勇的情况说明、张在勇代表乐普公司及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乐普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乐普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万元,该笔款项系乐普公司替原告代收。后张在勇代表乐普公司及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40万元尾款不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起的所有记账凭证、账簿均由税务稽查局调取,所以被告在本案中暂时不能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张在勇的情况说明、张在勇代表乐普公司及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原件。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1份、电子汇划收款回单6张、专用发票6张、律师函1份、北京星光付款明细表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共计75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以及返还质保金,二者共计750000元。因《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中约定2011年8月30日必须将整体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8月30日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并无异议,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时间与此不同,基于此,本院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
根据《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约定”第2款“工程款支付”约定,“(3)全部喷泉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人民币37.5万元;(4)其余5%即人民币37.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由甲方无息支付。”据此,2011年8月30日后,被告卉森公司即应向给原告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7.5万元,2012年8月30日后,被告卉森公司即应向原告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质量保证金部分37.5万元。此外,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对应的发票,被告拒付工程款没有相应依据,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以上工程款。被告卉森公司辩称其已经向第三人乐普公司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且剩余400000元工程款也已由乐普公司代为免除。本院认为,《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乐普公司、张在勇得到了原告星光公司的相应授权,被告卉森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750000元工程款付款责任理应由被告卉森公司承担。
被告卉森公司辩称原告对工程尾款以及质保金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星光公司陈述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未约定具体的时间节点,文字表述为“……后”,从合同内容看,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验收文件没有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卉森公司应当向原告星光公司支付各节点工程款的期限具体明确,具有分期支付情形,被告卉森公司自20111年8月31日起即应向原告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即应支付质保金375000元,但原告、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自该日起多长期限内应当支付完毕的截止时间,即双方合同仅约定了付款期限的起点时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截止时间,因此,本院依法不应认定质保金应当支付的起点时间2012年8月31日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被告辩称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共计7500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卉森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星光公司支付该款。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7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向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被告并同时向原告支付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3.12元,由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孙海月
书 记 员  曾子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