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

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0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玖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乐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在勇,男,汉族。
上诉人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星光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乐普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公司)、张在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毅、乔艳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调整,合议庭成员乔艳变更为吴学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原审第三人张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星光公司、原审第三人乐普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卉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卉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卉森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明确付款完毕的截止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于2012年8月30日届满,据此,星光公司自2011年8月31日起即取得最后一笔进度款的支付请求权,自2012年8月31日起即取得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权,两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11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起算。其次,从星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来看,星光公司最迟于2013年8月22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卉森公司向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星光公司应向卉森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卉森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星光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卉森公司出具金额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在开具发票后仍未收到卉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得到卉森公司付款承诺的情况下,在发票开具次日星光公司即应知道其支付请求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2015年8月2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最后,一审一方面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一方面仍在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有违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到庭,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合同虽由卉森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但工程事实上由第三人乐普公司施工。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两位第三人到庭,也未在不能通知的情况下发出开庭公告,导致两位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不仅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也可能引发新的诉累。
星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星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卉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星光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且事实上,星光公司也一致在以各种方式催要欠款,卉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9日《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直到该时间点,星光公司仍在处理欠款事宜。2018年7月,星光公司聘请律师项卉森公司发出了催款律师函。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均不存在星光公司提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已按卉森公司的申请,追加了乐普公司及张在勇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向两位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卉森公司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到庭,与事实不符。
乐普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张在勇述称,其不清楚本案事实。
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卉森公司支付剩余10%工程价款75万元;2.判令卉森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卉森公司实际支付10%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6日,卉森公司作为甲方,与星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1、工程名称:璧山观音塘湿地公园音乐喷泉激光演艺工程;2、工程地点:璧山观音塘湿地公园;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4、工程内容:(1)……(以下简称喷泉工程)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工作;(2)按照经甲方确认的喷泉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喷泉工程设备的制作和安装调试工作。二、工程工期:1、本工程工期要求:乙方应当在2011年7月20日前完成喷泉工程设备的制作并运抵施工现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喷泉工程设备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4、特别约定:2011年8月30日必须将整体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三、工程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50万元整(其中主要设备款400万元,现场施工材料费用35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2、工程款支付(1)在乙方将喷泉工程所需设备运输至施工现场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的60%,即人民币450万元;(2)全部喷泉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暂定工程造价总额的15%,即人民币112.5万元;调试完毕,甲方支付暂定工程造价总额的15%,即人民币112.5万元;(3)全部喷泉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人民币37.5万元;(4)其余5%即人民币37.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由甲方无息支付。3、工程款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七、工程保修及售后服务:1、乙方对其全部施工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喷泉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限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计算。八、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根据逾期付款的具体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期不予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乐普公司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星光公司转账100万元,庭审中,星光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卉森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卉森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乐普公司代卉森公司向星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1年8月16日,卉森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星光公司转账200万元;2011年8月25日,案外人黄碧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星光公司转账150万元,庭审中,卉森公司认可该案外人系卉森公司高管;2011年10月17日,卉森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星光公司转账1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卉森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星光公司转账100万元;2012年8月17日,卉森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星光公司转账25万元。
2011年10月10日,星光公司向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350万元、项目为“安装费”的专用发票;2011年10月14日,星光公司向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0月17日,星光公司向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17日,星光公司向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26日,星光公司向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25万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21日,星光公司向卉森公司开具金额为75万元、名称为“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17日,星光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依据贵司与星光公司签订的《璧山观音塘湿地公园音乐喷泉工程合同》,星光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现贵司已支付给星光公司人民币675万元,截止目前贵司尚欠星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万元,希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星光公司就合同工程款履行事宜进行具体协商,确定具体还款期限。卉森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收该律师函。
一审庭审中,星光公司举示了其有效期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等级证书,载明承接任务范围:喷泉水景、水处理、景观喷灌、喷雾加湿、景观照明设计施工;专业等级:甲贰级。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庭审中,卉森公司举示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张在勇的情况说明、张在勇代表乐普公司及星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乐普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拟证明卉森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乐普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万元,该笔款项系乐普公司替星光公司代收。后张在勇代表乐普公司及星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40万元尾款不再支付。卉森公司2014年1月1起的所有记账凭证、账簿均由税务稽查局调取,所以卉森公司在本案中暂时不能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张在勇的情况说明、张在勇代表乐普公司及星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原件。针对卉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星光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星光公司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卉森公司应支付星光公司的工程款。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共计750万元,卉森公司已经向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675万元,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以及返还质保金,二者共计75万元。因《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中约定2011年8月30日必须将整体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对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8月30日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并无异议,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时间与此不同,基于此,该院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
根据《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约定”第2款“工程款支付”约定,“(3)全部喷泉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正常使用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人民币37.5万元;(4)其余5%即人民币37.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由甲方无息支付。”据此,2011年8月30日后,卉森公司即应向给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7.5万元,2012年8月30日后,卉森公司即应向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质量保证金部分37.5万元。此外,星光公司告已经足额向卉森公司开具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卉森公司拒付工程款没有相应依据,卉森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星光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卉森公司辩称其已经向第三人乐普公司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且剩余40万元工程款也已由乐普公司代为免除。该院认为,《喷泉工程制作及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系星光公司与卉森公司,卉森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乐普公司、张在勇得到了星光公司的相应授权,卉森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75万元工程款付款责任理应由卉森公司承担。
卉森公司辩称星光公司对工程尾款以及质保金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星光公司陈述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未约定具体的时间节点,文字表述为“……后”,从合同内容看,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未超过诉讼时效,卉森公司验收文件没有交给星光公司。该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卉森公司应当向星光公司支付各节点工程款的期限具体明确,具有分期支付情形,卉森公司自2011年8月31日起即应向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37.5万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即应支付质保金37.5万元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自该日起多长期限内应当支付完毕的截止时间,即双方合同仅约定了付款期限的起点时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截止时间,因此,该院依法不应认定质保金应当支付的起点时间2012年8月31日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卉森公司辩称星光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星光公司起诉要求卉森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共计75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卉森公司依法应当向星光公司支付该款。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星光公司请求卉森公司支付以7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向原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被告并同时向原告支付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3.12元,由被告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3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追加乐普公司、张在勇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向张在勇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乐普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乐普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收邮件。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乐普公司、张在勇未到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二审另查明:星光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于2018年7月19日向卉森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卉森公司自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与星光公司就合同工程款履行事宜进行具体协商,确定具体还款期限。卉森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支付相应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星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星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喷泉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卉森公司验收合格且交付正常使用后,卉森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37.5万元;其余5%即37.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由卉森公司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于2012年8月30日届满。正如卉森公司所言,星光公司自2011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取得了相应工程款项的支付请求权。但取得工程款项的支付请求权并不等于诉讼时效即应从此时起算,因为,在星光公司未向卉森公司实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并不清楚卉森公司是否会违约,也因此不能认定星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损害。星光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卉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确定最后还款期限,卉森公司收到函件后拒绝还款,此时,星光公司已明确知晓其权利已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卉森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时起算。星光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三日已向第三人乐普公司、张在勇送达了开庭传票,乐普公司、张在勇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卉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3.12元,由成都川西卉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