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绿力园林景观材料有限公司

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绿力园林景观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屯民二初字第00336号
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绿力园林景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科技公司)诉被告黄山市绿力园林景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力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森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力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森科技公司诉称: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绿力园林公司数次在美森科技公司处采购木塑型材等产品,总计货款193536元。美森科技公司供货后,绿力园林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美森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绿力园林公司支付美森科技公司货款193536元及利息(利息以19353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绿力园林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美森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美森科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美森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绿力园林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绿力园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运输交运单、提货通知单,证明双方供货关系及绿力园林公司委托美森科技公司发货的事实;
4、对账单,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总额及绿力园林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
5、QQ聊天记录,证明美森科技公司催讨货款及绿力园林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
6、公证书,证明绿力园林公司的QQ号码;
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万玉红、***均为绿力园林公司的股东;
8、发票,证明美森科技公司提供的绿力园林公司运输交运单上载明的万小姐号码系万玉红使用的手机号码。
绿力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美森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绿力园林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绿力园林公司向美森科技公司采购货物并委托其向客户运输货物。美森科技公司提供的运输交运单及聊天记录上记载的名称与绿力园林公司的名称并不相符,无法得出聊天双方系本案当事人。故美森科技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绿力园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绿力园林公司对美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绿力园林公司对美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均属美森科技公司单方提供,并无绿力园林公司盖章或签字。本院认为,美森科技公司提交的运输交运单及提货通知单虽无绿力园林公司盖章或其人员的签字确认,但上述单据中所列货物种类、数量等与绿力园林公司与美森科技公司对账后通过QQ发回的对账清单相吻合,故本院对美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三性予以采信。绿力园林公司对美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5三性均持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聊天人员身份,且无法证明美森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聊天记录内容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绿力园林公司对外使用了网名为”黄山绿力木塑”的QQ号,并证明了美森科技公司通过QQ向其发出了对账清单,绿力园林公司核对后回发了对账清单确认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三性予以采信。绿力园林公司对美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6-7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绿力园林公司对美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缴费发票证明了运输交运单上载明的万小姐手机号码为绿力园林公司股东万玉红手机号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8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绿力园林公司陆续向美森科技公司采购了木塑型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均为美森科技公司按绿力园林公司指示直接将货物运送至收货单位。美森科技公司均根据所运送货物规格、数量等在运输交运单及提货通知单上载明。2015年8月11日,美森科技公司业务员通过QQ与绿力园林公司业务人员进行了对账,并向其发送了一份”绿力对账单7月28日.xls”。该份对账单金额为198168.414元。绿力园林公司业务人员当天即对部分价款提出了异议。嗣后,美森科技公司业务员多次通过QQ1402要求对账。2015年9月15日,双方再次在QQ上进行对账,绿力园林公司业务员对美森科技公司业务员发送的”绿力对账单7月28日.xls”核对并进行了修改后,向美森科技公司业务员发送了一份”复件绿力对账单7月28日.xls”。该份对账单上金额为193536元。因绿力园林公司一直未付货款,美森科技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绿力园林公司网站公布的QQ号为1402。
本院认为:绿力园林公司向美森科技公司采购木塑型材,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美森科技公司提供的提货通知单、运输交运单及美森科技公司与绿力园林公司双方业务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及互相传输的对账单,应能认定绿力园林公司与美森科技公司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绿力园林公司与美森科技公司通过QQ聊天方式互相传输确认货款数额,绿力园林公司使用的QQ号与其网站公布的QQ号一致,以上的对账单行为应为双方的结算行为。经绿力园林公司对美森科技公司发送的对账单核对、修改确认后,绿力园林公司最终向美森科技公司发送了价款为193536元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量、金额应认定为绿力园林公司与美森科技公司的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故绿力园林公司理应向美森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现绿力园林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美森科技公司提出要求绿力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美森科技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与法相悖。现美森科技公司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绿力园林公司对美森科技公司的主张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绿力园林景观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3536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93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855元,由原告黄山美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黄山市绿力园林景观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