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529民初1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木苏,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被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