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正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正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正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正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正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慧 来
审判员 张 宜 婧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