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529民初320号
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南木汗花园,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庐山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的300000.00元工程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8日,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白旗第二中心小学新校区教学楼、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并详细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由政府拨付给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再拨付给施工方,2010年2月4日旗财政拨付了170万元,而施工方支了200万元,多只了30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支的3000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涉及正镶白旗第二中心小学新校区教学楼、宿舍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作出(2018)内25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方式,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与(2018)内2529民初2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8)内2529民初28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