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529民初233号
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南木汗花园,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镶白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山,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女,1952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山、占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2018年6月26日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宝山、占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宝山、占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25元,由原告正镶白旗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