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4950号
原告:宁夏华瑞飞达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系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原告宁夏华瑞飞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原告宁夏华瑞飞达科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华瑞飞达科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华瑞飞达科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原告宁夏华瑞飞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杜 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学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