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科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宿州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3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蒙路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MYK6D。
法定代表人:刘启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轩,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1188号中铁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1B98D。
法定代表人:王长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科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0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693993801。
法定代表人:黄满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德尔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1973号恒大华府19幢2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CXDH9B。
法定代表人:高宗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兴,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智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工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WCCR241。
法定代表人:藏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北排水公司)、中铁四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北京隆科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隆科公司)、德尔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普公司)、洪兴、江苏智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涉案拉管工程为***施工,证据充分。***实际施工的是宿州市黑臭水体治理PPP工程中的馨云路-银河二路拉管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3月底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21日,德尔普公司项目经理倪通在施工现场给***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49号至36号污水井间共拉管(管径630)641米;49号至64号污水井间共拉管(管径630)729米。此时,800管径的拉管施工尚未完成,所以,倪通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记载800管径的拉管具体数量。***施工完毕后追索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与洪兴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部分为***书写,意思是:630管径共拉管1370米(641米与729米之和),每米480元;800管径共拉管893米,每米580元。该结算单下部分为洪兴书写,内容为:630管径拉管数量准确,按照1370米计算;∮800管径893米,上下浮动十米以内忽略不计。欠款分两期结算,2020年底全部结清。因洪兴没有按约付款,2020年7月30日,***又找到洪兴,洪兴称800管径拉管数量存在差距,估算后称1100000元没有争议,但对140000元需待三方确认后再结清,洪兴为此出具了两张欠条。德尔普公司与智宇公司签订了拉管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倪通为德尔普公司的项目经理,洪兴为智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事实不清。二、案涉工程的业主是宿州北排水公司,施工承包单位是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隆科公司与德尔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德尔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智宇公司,智宇公司的实控人洪兴找到***施工。北京隆科公司、德尔普公司、智宇公司均是违法分包人,智宇公司与***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应按有效结算工程款处理,智宇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洪兴承诺个人承担责任,应与智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德尔普公司与北京隆科公司均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就智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宿州北排水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宿州北排水公司辩称,***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且宿州北排水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将工程款足额给付了承包方,***请求宿州北排水公司承担欠付责任不应支持。
中铁四局市政公司辩称,同意宿州北排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
北京隆科公司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北京隆科公司与合同相对人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德尔普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仅与智宇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州北排水公司、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北京隆科公司、德尔普公司、洪兴、智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宿州北排水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宿州北排水公司、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北京隆科公司、德尔普公司、洪兴、智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州北排水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宿州市主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程PPP项目(三标段)施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5日。宿州北排水公司与中铁四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北京隆科公司承包案外人转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德尔普公司签订机械租赁费用合同,使用德尔普公司的拉管设备。北京隆科公司与德尔普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2018年3月10日德尔普公司与智禹公司签订宿州市黑臭水体治理PPP工程(磬云路-银河二路拉管工程)。德尔普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分两笔支付智禹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另查明:中铁四局市政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是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中铁四局市政公司是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北排水公司将宿州市主城区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程PPP项目(三标段)施工项目发包给中铁四局公司,宿州北排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铁四局工程款。北京科隆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部分工程,并租赁德尔普公司的机械进行施工,北京隆科已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德尔普公司结算,并履行完毕。德尔普公司与被告江苏智禹公司签订宿州市黑臭水体治理PPP工程(磬云路-银河二路拉管工程),于2019年2月2日支付江苏智禹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宿州北排水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四局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要求中铁四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交洪兴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宿州拉管工程结账情况,应付款1238540元,于2020年分两次结清,上半年结一半、下半年结一半。2020年7月30日又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宿州牵引管工程款记人民币110万元,本年度结清,具欠人:洪兴。同日出具另一张欠条:今欠到***宿州牵引管工程款14万元,最终数据待三方确认后结清。***出具的与洪兴的结算及两张欠条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结清时间均存在矛盾,对***出具的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实际施工及工程量,不能举证证明洪兴与江苏智禹公司就德尔普公司转包的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宿州北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他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8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2018年5月21日署名“倪通”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以证明该单据中的数量与洪兴出具的结算单数量一致,德尔普公司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宿州北排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供不出倪通系何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员工,也不能说明是否其本人签署,不予认可。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北京隆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宿州北排水公司意见。德尔普公司质证意见为:倪通当时是公司的一个员工,德尔普公司与智宇公司仅存在租赁设备的关系,即使倪通出具了确认单,仅是与相对方就租赁费用的核算,不能证明与合同相对方存在施工关系。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洪兴处转包了施工了宿州北排水公司的部分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工程结束后,***与洪兴于2020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载明:洪兴(宿州工程)10月24日付20000元2018年5月21日,∮630管径共拉管1370米,每米480元,合计657600元;∮800管径共拉管893米,每米580元,计51794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175540元;洪兴付租房费用4000元,赔发动机款3000元,加挡土84000元,共计1259540元,应付1238540元。洪兴在***书写的单据中记载:∮630管径拉管数量准确,按照1370米计算;∮800管径893米,上下浮动十米以内忽略不计。现本人承诺,所欠***工程款于2020年分两次结清,上半年结一半、下半年结一半,如有违约责任本人承担。因洪兴未能给付上述工程款,2020年7月30日洪兴又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宿州牵引管工程款记人民币1100000元,本年度结清,具欠人:洪兴。同日洪兴还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宿州牵引管工程款140000元,最终数据待三方确认后结清。***主张洪兴系智禹公司工作人员,智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洪兴之间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鉴于洪兴在工程结束后与***进行了结算,说明***确实施工了部分工程,并得到了洪兴的确认,因此,***请求洪兴给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已查明,***与洪兴结算后签订了结算单,虽***记载的内容为洪兴应付1238540元,***亦承诺分两次付清所涉款项,但在洪兴未予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7月30日分别为***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明确尚欠***1100000元,约定本年度结清,另一张则载明今欠到***宿州牵引管工程款140000元,最终数据待三方确认后结清。故,该两张欠条应是对上述结算单欠款数额的进一步确认,鉴于洪兴对其中的1100000元没有异议,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应判决洪兴向***给付该部分款项,一审以上述单据之间存在矛盾为由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洪兴对1238540元中的138540元工程款存在分歧,且其没有提供“最终数据待三方确认后结清”后的证据,***请求洪兴给付该部分款项条件尚未成就,其可待相对方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虽***主张洪兴是智宇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智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因此,其请求智宇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依据不足;至于中铁四局市政公司、北京隆科公司、德尔普公司应否承担***主张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因***没有提供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且该三公司亦否认与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请求上述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宿州北排水公司虽系宿州市黑臭水体治理项目的发包人,其在一审已提供了向该工程的承包方付清了工程款的证据,***请求宿州北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
二、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10000元工程款;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901元,由洪兴负担12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负担1803元,由洪兴负担14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朱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晨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