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科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隆科兴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2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北京隆科兴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满虎,董事长。
原告汪法志诉被告岳志永、北京隆科兴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科兴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广、被告岳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科兴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汪法志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6月20日又因认为原告不应承担发电机损坏原因的举证责任而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法志诉称:被告隆科兴非公司承包了池州市下水道检测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发电机。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隆科兴非公司订立了发电机租用协议,被告岳志永作为被告隆科兴非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将100千瓦发电机出租给被告隆科兴非公司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发电机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岳志永告诉原告称发电机损坏。原告委托专业人员检测发现发电机损坏系被告使用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对损失进行赔偿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发电机修复费用20000元,并按每月5000元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直至被告将该发电机交付给原告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发电机租用协议和铜陵市铜官山区东陵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检查报告。
被告岳志永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发电机已经是大修过的;协议第二条约定自然磨损由原告负责修理,人为因素和外力条件损坏,由被告负责;原告的检测报告不认可,被告租用的是发电机,但是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岳志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隆科兴非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科兴非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于2012年12月9日与原告订立发电机租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00千瓦发电机出租给被告隆科兴非公司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发电机自然磨损由原告负责修理,人为因素和外力条件损坏,由被告负责(缺机油、缺水、冻裂)。被告岳**作为被告隆科兴非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发电机交给被告使用,该发电机后损坏。2013年1月7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东陵汽车修理厂出具检查报告,检查结果为“1、该发动机的曲轴箱内有水,原因是连杆小头断裂,后将第一缸的缸套和缸体捣坏,缸体水流入油底壳内。2、曲轴箱及油底壳无机油,该发动机所有润滑系统等于零,连杆肖和连杆小头孔同时也没有润滑,再加发动机高速运转干磨造成高温后,将连杆小头孔拉断,使缸套和缸体捣通。”“该发动机修复费用(配件、工时费及附加费用),约贰万元左右”。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隆科兴非公司就发电机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岳志永是被告隆科兴非公司员工,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隆科兴非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认为发电机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虽提出了铜陵市铜官山区东陵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检查报告,但铜陵市铜官山区东陵汽车修理厂并非有权鉴定机构,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委托铜陵市铜官山区东陵汽车修理厂进行检查已与被告协商并获被告同意,且该报告未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即该发电机损坏是自然磨损所致还是因不当使用所致,综合以上原因,该检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本院依法释明对发电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的法律意义,并给予提出申请的时间,原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认为其已尽到举证责任及鉴定费用高昂,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对发电机损坏原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所有的发电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隆科兴非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开始使用”,“租用5天内按半月结算,15天后按1个月结算”,至2013年1月7日发电机损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个月的租金。租金“按每月5000元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隆科兴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北京隆科兴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