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青海佳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佳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新安路家具市场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新,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台,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青海佳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上诉人***、王建新、李国台、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2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审与王建新等人起诉申请人及民生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四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主张工程款,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时***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和佳汇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等四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工程款以及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多次陈述不一且对合同约定未作说明。同时,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现场负责时明确认可工程所需水泥、石材等主材料均系佳汇公司负责人李正邦联系拉运到施工现场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对于案涉项目中东苑工程范围的施工,***等四人认可不是他们独立施工完成,是由佳汇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连成负责。案涉工程系朱高喜中间介绍由佳汇公司中标后取得施工权。因此,***主张的借用佳汇公司资质独立承揽项目的主张不能成立。佳汇公司施工一个月后,双方之间就劳务分包进行沟通。基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佳汇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佳汇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的陈述能够明确,案涉工程系佳汇公司实际施工,***等人仅为部分劳务分包。因此,要明确***等人的工程款,***等人应当提供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确认其工程款。然而,在***等人并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以佳汇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状况以及案涉工程存在税金及其他合理费用,但二审法院偏听偏信***就案涉工程实际支出情况的陈述,无视佳汇公司的实际支出,在***无明确证据证实其应得款项的情况下,以佳汇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不当。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与***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民生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佳汇公司,佳汇公司又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等四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后,佳汇公司未上诉。佳汇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人。本院认为,佳汇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再审审查阶段提出不同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依据佳汇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作为佳汇公司与***的结算依据有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从***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竣工结算定案补充说明》可知,案涉工程核定造价5827035.77元,对于甲供材料和水电费以及民生公司代付石材款274130元、佳汇公司代付材料款1430028.9元及支付人工工资2567636元共计3997664.9元***予以认可,同意按4000000元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佳汇公司只提交了材料款代付清单和人工工资支付清单,佳汇公司要求按照其主张的数额扣减应支付工程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其实际工程量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阶段,佳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笔录拟证实张连成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以及案涉工程的部分事实。张连成陈述:“2019年7月12日进场,进入后先在西苑开始挖土方、地基,当时李正邦安排我和***采购砂石,由李正邦采购水泥。土方地基采挖快完成时,我与***就确认的砂石量发生分歧,挖机是我租赁的,当时我还就挖机向出租方出具了欠条。同时,***要求将工程揽给他。且东苑要开工,随后我与贺生福就到东苑施工了。重点负责东苑,有时也去西苑看看施工情况直到施工结束。我的工资是李正邦支付的”。被申请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张连成的陈述与佳汇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张连成作为佳汇公司的施工员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佳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佳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