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青海祥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224民初878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云,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祥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马坊村小区4单元422室。
法定代表人:张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启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海祥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田贵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在3379153元额度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青海祥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冻结100万元。冻结青海祥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00万元。(1.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金额573408元;2.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823379.6元;3.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452000元。4.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金额261580元。5.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01587.6元。6.2016年4页23日签订的编号2016-006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金额1372524.4元)。冻结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379153元。
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保险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青海祥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00万元。
二、冻结青海祥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00万元。
三、冻结青海民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存款1379153元。
以上三项银行款项冻结期限为一年。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颀
审 判 员     马小梅
人民陪审员     韩建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冶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