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青松路56号友利通科技工业厂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38168A。
法定代表人:闻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4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系对一审管辖的约定,系对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有效约定,不应视为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案涉协议第13.7项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或本合同所指产品所引起的全部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上诉”。从整体语境全面理解,该协议管辖约定了具体明确又合法的法院,即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该管辖约定系对案涉纠纷管辖权的有效约定。细节上,虽然写的是“上诉”,而非“起诉”,但这是法律用词不规范所致,不影响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给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裁定脱离整体语境,片面割裂地认定“上诉”二字,将该管辖约定认定对二审管辖的约定,进而认定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管辖约定应认定为系当事人对一审管辖的约定,系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2.一审裁定法律理解及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协议管辖有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由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9年汉斯顿净水器区域总代理协议》第13.7约定本合同所指产品所引起的全部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上诉。该约定不明确,属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萧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坪山区,故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4625号民事裁定书;
二、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郝菊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