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322民初462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深圳市***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青松路56号有利通科技工业厂区A栋101、102、103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38168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江苏宿迁签订2019年***净水器区域总代理协议,被告授权原告在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独家经销被告的净水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选址装修店面及广告等工作,投入大量资金。被告又在原告几百米的地方授权另一家销售***净水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230763.96元。
被告深圳市***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净水器区域总代理协议第13.7项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或本合同所指产品所引起的全部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则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上诉”即应由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为二审程序,当事人提起的是一审程序,协议管辖只对二审案件管辖权进行约定,视为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故本案的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