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5018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大工业区青松路56号友利通科技工业厂区A栋101、102、103、201、202、203、301、302、303、401、50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38168A。
法定代表人:闻俊伟,生产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一项认定事实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入职时间和岗位: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客服。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与被告现在所提供的不一致,但原告并未主张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与被告所提供的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三、工资结构: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人民币,下同)+岗位补助200元+奖金600元+销售绩效(不固定)+全勤奖100元+餐补4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工资条》、《汉斯顿2021年5月份考勤表》及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被告对《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工资条》不确认,对《汉斯顿2021年5月份考勤表》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从入职以来,实行的是月薪制3000元,组成为岗位工资2200元,岗位补助200元,加班费600元,以上是固定的,奖金属于业绩提成,不固定。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原告对《考勤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以与其每月所见的工资表不一致为由不予确认,其主张每月收到的工资条第4项写的是季度奖金,第5项写的是销售奖金,而被告提供的是第4项加班费及奖金,第5项是奖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均确认原告无需在工资条上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与其实际每月看到的不一致,但本院核对后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奖金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销售绩效所处位置、金额一致,只是名称不一,据此,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条,确认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时制,由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补助200元+加班费600元+餐费补助400元+全勤100元+绩效奖金(不固定)组成。
四、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被告应按综合工资(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补助200元+奖金600元+销售绩效(不固定)+全勤奖100元+餐补400元)作为基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不予确认,主张与原告约定的是每月工作26天,月薪3000元,分解后除基本工资、岗位补助外已每月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00元,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会在工资条绩效和节日加班工资项目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主张该原件上并未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基本工资一栏没有填写。被告质证时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同时也约定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本基数为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已明确写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2200元,该约定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记录一致,此外,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佐证并与劳动合同的上述约定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按所谓综合工资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所载明的休息日加班情况(99天)和《工资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所载休息日加班工资16421元(600元/月×24个月+606元+202元+910元+303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06.58元(2200元/月÷21.75天×99天×200%-1642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年休假工资:被告确认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没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表(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所载项目及金额剔除加班费,本院确认原告日工资为240.63元【(5403元+5193元+5189元+7050元+7401元+6935元+7117元+3833元+7586元+3500元+5797元+6417元-600元×12个月-202元-910元-303元)÷12个月÷21.75天】。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2019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为2天(185天÷365天×5天),2020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应享受年休假为2天(181天÷365天×5天),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的300%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31.34元(240.63元/天×9天×200%)。
六、原告***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896元;2、支付2019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360元;3、支付2021年5月份月度奖金600元;4、支付2021年5月1日节假日工资差额600元;
七、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06.5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31.34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小计金额58262元;2、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小计金额4331.34元;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九、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1,计算的金额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为2200元,签劳动合同时双方均认可;诉求2年休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的诉求;诉求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根据上述事实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06.58元;
二、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31.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真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