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5017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大工业区青松路**友利通科技工业厂区**101、102、103、201、202、203、301、302、303、401、50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38168A。
法定代表人:闻俊伟,生产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入职时间和岗位: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客服;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
三、工资结构: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2200元(人民币,下同)+岗位补助200元+月度奖金400元+业绩提成奖金(不固定)+全勤奖100元+餐补4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工资条》、《汉斯顿2021年5月份考勤表》及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被告对《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工资条》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明细可以清楚的证明被告有给原告发放了原告诉求的2021年5月份的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被告所实行的月薪制,对《汉斯顿2021年5月份考勤表》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入职以来,原告的工资为月薪制3000元,拆分为2200元的基本工资加岗位补助200元、加班费600元,原告说加班费及奖金认为是给的奖金而不是加班费,但事实是被告给的月薪制,奖金是另外的,不包含在3000元内。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工资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均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被告的工资条项目上写了加班费及奖金,其中又有几个月只写奖金不写加班费,其认为被告发的400元是奖金,加班费是0元,因为被告以前一直在这个栏目写的只有奖金,没有写加班费。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仲裁阶段均确认原告无需在工资条上签名且在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予以认可,原告仲裁时主张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上没有销售绩效,本院经核对后确认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奖金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销售绩效所处位置、金额一致,只是名称不一,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时制,由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补助200元+加班费400元(600元)+餐费补助400元+全勤100元+绩效奖金(不固定)+节日工资(不固定)组成。
四、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被告应按综合工资(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补助200元+奖金400元+销售绩效(不固定)+全勤奖100元+餐补400元)作为基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不予确认,主张与原告约定的是每月工作26天,月薪2800元(3000元),分解后除基本工资、岗位补助外已每月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00元(600元),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会在工资条绩效和节日加班工资项目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2200元,原告主张按所谓综合工资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所载明的休息日加班情况(124天)和《工资表(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所载休息日加班工资11609元(400元×21个月+600元×4个月+405元+202元+202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476.05元(2200元/月÷21.75天×124天×200%-11609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年休假工资:被告确认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没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表(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所载项目及金额剔除加班费,本院确认原告日工资为200.11元【(4870元+5352元+4670元+5925元+6091元+4775元+4771元+5052元+3844元+2702元+6090元+6620元-400元×8个月-600元×4个月-405元-1213元-303元-202元-202元-303元-303元)÷12个月÷21.75天】。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2019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为2天(185天÷365天×5天),2020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应享受年休假为2天(181天÷365天×5天),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的300%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01.98元(200.11元/天×9天×200%),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月度奖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其2021年5月份月度奖金,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工资结构,原告主张月度奖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起诉主张2021年5月份劳动节假日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5日共计5天,在此期间其上班4天,因此被告需支付4天的节假日加班费,其5月份工资53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6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721元。经查,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是2021年5月1日至5月3日的节假日工资差额1389元,故其向本院起诉的主张的2021年5月4日、5日两天的节假日工资差额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本院对该两天的工资差额不予处理。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总共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5月份节假日工资1105元,具体为5月1日当天3倍工资合计303元,5月2日当天2倍工资合计202元,周六、日的加班工资600元,其计算的基数系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数22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2021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5月2日、3日为休息日调休,本院已确定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条(2021年5月)》所载项目(假日加班8小时)及金额(303元),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元(2200元/月÷174小时×8小时300%),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84元,被告应当按照该金额的30%即1495元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时间为24个月,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并称劳动合同中第八条为保密和不竞争条款。被告答辩称: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写明是为了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另行签订保密和竞业协议,但是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为明确双方就保密及竞业限制等相关事宜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同意另行签署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被告另行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且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已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2777元;2、支付2019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582元;3、支付2021年5月份月度奖金600元;4、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日节假日工资差额1389元。
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06月30日至2021年0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476.0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01.9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小计金额68687元。2.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小计金额4124元。3.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份月度奖金40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份节假日工资1721元。5.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5880元分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支付1495元。6.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二、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第1个诉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面明确约定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的核算基数按基本工资2200元来计算加班工资,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2、关于年休假,我方确实没有安排,对于支付原告年休假的工资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对金额不予认可,因为仲裁的时候核算出来的金额是3601.98元;3、原告诉讼请求3,我方不予认可,公司已经支付了;4、5月份的节假日工资,我方不予认可,已经足额支付了5月1日加班工资;5、原告诉讼请求5要求我公司支付补偿金,我方与原告并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6、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判决结果
根据上述事实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476.05元;
二、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01.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真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