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临沂美燕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美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闻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美燕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美燕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王燕(2018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美燕公司)。
2.注册号:11021403。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燃气炉;冰箱;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压力锅(高压锅);风扇(空气调节);壁炉(家用);电暖器;冷藏展示柜。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55549号《关于第11021403号“汉斯顿HANSIDU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美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空调设备”上使用了“汉斯顿”商标,鉴于“空调设备”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空调设备”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亦进行了使用。美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除“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以外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美燕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燕公司许可山东汉斯顿环境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
2.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
3.产品包装照片,未显示时间;
4.合同、发票,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
四、其他事实
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汉斯顿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其向诉争商标原权利人王燕出具的出货单以及与王燕签订的总经销协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抢注。
美燕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美燕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美燕公司许可临沂书恒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书恒公司)使用第15816812号“汉斯顿”商标而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书恒公司营业执照;
6.“汉斯顿”垃圾处理器、灶具、热水器产品和包装照片,均未显示时间;
7.2019年书恒公司开具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商品的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美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灯;燃气炉;冰箱;冰柜;电压力锅(高压锅);壁炉(家用);电暖气;冷藏展示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商品与被诉决定认定的美燕公司实际销售的“空调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判决:驳回美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美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核准注册后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忽视美燕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诉争商标经美燕公司持续使用已经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如诉争商标被撤销注册,将导致美燕公司的产品无商标可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汉斯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美燕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产品包装照片显示的商品是营养料理机、破壁机、电子式空气净化箱;证据4中的合同显示的是汉斯顿空调设备,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是空调设备*嵌入式机组、空调设备*风管机。
上述事实,有美燕公司提交的证据2-4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证据1和证据5仅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本身并不能认定为商标的实际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2、3和6中的照片并未显示时间,且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显示的商品是垃圾处理器、灶具、热水器、营养料理机、破壁机、电子式空气净化箱,上述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中的合同显示的是汉斯顿空调设备,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是空调设备*嵌入式机组、空调设备*风管机,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空调设备”上的使用;证据7是被许可人书恒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但并未显示诉争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所核定的“灯;燃气炉;冰箱;冰柜;电压力锅(高压锅);壁炉(家用);电暖气;冷藏展示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美燕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被撤销注册将导致美燕公司的产品无商标可用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美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临沂美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