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奥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兰州奥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127号
原告:兰州奥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奥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54000元,支付违约金5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窄线宽激光器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窄线宽激光器10台,每台单价18000元,合计18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向被告预付30%货款,全部货品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8-9周供货。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5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供货。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函告原告因其资金周转等问题要求取消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当事人出示并予以审查。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2、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记账凭证;3、原告催货函;3、被告情况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窄线宽激光器10台,每台单价18000元,合计180000元;供货时间为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8-9周供货;结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向被告预付30%货款,原告收到全部货品及被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全部货品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供货须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4000元。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函一份,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取消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其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后再给原告供货的请求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的预付款在合同取消后退回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双方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息的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奥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兰州奥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4000,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2015年9月23日-2017年8月23日,共计23个月)24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由被告上海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813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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