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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5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再解,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被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河北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再解、宋康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1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河北省任县游雅街与滏阳路交汇处开始到游××西段尽头结束的路段,发现182盏侵权路灯。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答辩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一为案涉路段路灯工程承建人、被告二为案涉路段路灯设计人。经原告比对,确认上述路段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邢台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专利权登记簿显示,其取得专利权的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但未提交交纳专利年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该专利,其主体资格存疑。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存在侵犯其外观设计权利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款规定,施工内容为沥青砼路面,主要包括道路和排水工程,不包含路灯照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存在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大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是路灯灯具,而河北大地公司仅是道路工程的设计人,路灯灯具并不属于其设计范围,也未对路灯灯具的形状、图案、色彩进行设计。河北大地公司不是路灯灯具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人,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
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公证书;
3、专利转让补充说明;
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619号公证书;
5、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答辩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
原告上述证据1、2、3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证据4、5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6用于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邢台市政公司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形式不合法,没有附律师委托手续。原告应当提交该专利权证书原件以核实专利内容。证据2显示该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进行了两次转移,原告取得专利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原告应当提交其交纳年费的相关证明,以证实其合法持有该专利。被告一查询的专利检索显示,原告取得专利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没有交纳年费的证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存疑。证据3不是专利转让合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转让的时间、方式、专利权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中的地图与实际不符,任县游雅街自滏阳路向西,经过1000米到达顺德路。自顺德路向西,经过800米到兴源路,顺德路到兴源路才是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施工路段。原告公证的内容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路段,因此该证据不应当采纳。对证据5中答辩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仅限于沥青砼路面和排水,不包含照明设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是照明工程的计价及工程量,和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路灯和邢台市政公司有关联。《报价说明》虽然报价包含有照明,但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邢台市政公司具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证据6的形式不合法,缺少委托代理手续,不予认可。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应当提交备案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也只是代开,应当提交完税证明。
被告河北大地公司质称,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及证据5中答辩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个表没有载明制作人是谁,更没有制作人的签章,《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中关于工程路段明确载明为游雅街(兴源路至顺德路,而公证书所证明的路段为游雅街自与滏阳路交汇处开始到游××西段尽头结束,不能证明上述两个路段为同一路段。证据5中的《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告邢台市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3份证据:
1、专利检索查询网页,用于证明原告专利变更后的法律状态;
2、涉案工程路段地图截图,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地址和被告的施工场地不符;
3、《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安装的路灯具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北大地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质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显示从哪个网站查询。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变更情况应该以专利证书及副本所登记的内容为准,原告已经以公证书的方式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侵权路段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签章单位不是被告一,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河北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陈晓广设计的“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科技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截止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2015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方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PV-1),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2015年10月21日,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支付专利使用费43120元。2015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称:鉴于本公司已经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4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同时,专利权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该专利产品的模具,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2017年8月4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8月6日,公证人员李某、丁某原告**到达任县相关道路。依据**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照相机对任县的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李某用手机定位现场地图位置。经现场清点,游雅街自与滏阳路交汇处开始到游××西段尽头结束,道路上共有91根双灯头路灯,总计182盏灯头。2017年8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61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面前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该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拍照及现场截图数据打印所得。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图片进行了比对。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比对陈述。
原告**比对称,主视图与22页的下图比对相同,左视图与23页上图比对相同、右视图与19页下图比对相同,俯视图与19页下图和24页结合起来进行比对相同,仰视图与21页的上图比对相同。经比对高度相似,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比对称,原告所称21页的仰视图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仰视图具有明显差异,在专利图片上有凹型,而21页上的仰视图没有。24页的上图与俯视图相比,也有明显差异,专利图片上的俯视图有一个向内的凹槽,24页上的俯视图没有。我们观看路灯主要就是仰视和俯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比对,明显看出二者之间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不相似的产品。
被告河北大地公司比对称,没有实物进行比对,仅根据照片不能准确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
本院经比对确认,原告证据4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相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虽然不能直观地显示被控侵权路灯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完全对应部位的外观视图,但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路灯的多角度外观设计视图综合来看,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相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河北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与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任县经济开发区油压机西延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游雅街西延全长约800米,沥青砼路面,主要包括道路、排水等工程。该合同中没有关于路灯照明的相关内容。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当庭述称,邢台市政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便认定涉案路段的路灯为邢台市政公司安装,根据其证据3也能够说明该路灯的来源,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一)原告**合法取得“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有权对其专利权有效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对其记载的内容具有证明力。专利登记簿副本已载明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无需提供缴纳年费的证据。被告邢台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该专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本案中,原告证据4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被控侵权路灯的多角度视图。经当庭比对,综合被控侵权路灯的多角度视图来看,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基于上述比对情况可以确认,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与原告“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其专利权,证据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原告诉称“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答辩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一为案涉路段路灯工程承建人、被告二为案涉路段路灯设计人。”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承认其承建游雅街(兴源路至顺德路道路、给排水施工工程,但否认承建该路段的照明工程。被告河北大地公司承认其仅是道路工程的设计人,路灯灯具不属于其设计范围,也未对路灯灯具的形状、图案、色彩进行设计。原告证据5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内容为游雅街西延照明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记载的工程名称为游雅街西延道路工程,西起兴源路,东至顺德路,报价内容包括道路、给排水、照明三部分。上述两份表格均盖有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但均未记载与被告邢台市政公司、被告河北大地公司相关的内容。两被告对该两份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旁证加以佐证。原告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道路的照明工程系由被告河北大地公司设计、由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承建。原告诉称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付 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栾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