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民初211号之一
原告: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兴海路125号1幢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3378569F。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上海翱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66584J。
法定代表人:齐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大寨东街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TD1002D。
法定代表人:韩亚博,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贾八里庄村北、朱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MA07N92M6H。
法定代表人:李存民,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曹县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曹县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232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曹县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32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6日的利息1638.95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8月5日从重庆春祥物资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32200元,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812699692534,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票据的收票人,被告曹县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案涉票据背书人。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现原告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已提出追加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所涉票据应集中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处于经立案尚未开庭审理阶段,涉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廊坊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期限延长的通知》的规定,涉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除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通知精神,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銮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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