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09民初116号 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业中心A座1507室0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甸区滨海大街富源里贸易市场一号楼五号。 法定代表人:**夺,总经理。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甸区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分包款156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旭公司)借用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资质承接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案涉工程,后中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别是“***丰动力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和“***丰炼铁混料机项目桩基工程”。2021年7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辽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文丰工地灌注桩完工证”。后原告多次催促中土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协议,中土公司遂让辽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付,此时确定原告的劳务费为18万元,但迟迟不付原告款项。后中土公司为案涉桩基工程收尾工作让辽旭公司与原告沟通找人施工,又拖欠了26000元劳务费。2021年11月30日,在原告催要下中土公司、辽旭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三方协议,内容大致为因辽旭公司税务问题导致中土公司无法向原告付款,待税务问题解决后中土公司与原告补签劳务分包协议,发包人文丰公司结算款到中土公司后经过中土公司与原告结算后按合同履行。三方协议签订后也迟迟不到履行,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成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 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辽旭公司并未借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与辽旭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公司租赁桩机和地泵。在此工程项目中答辩人与原告无事实及法律关系。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施工完毕系辽旭公司向其出具的“完工证”,二者之间不论是何种法律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也未要求辽旭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无权利要求二者签订合同,至于二者之间的结算价款,答辩人也不知情。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工项目应该由发包***支付给中土大地,然后由中土大地支付给原告,辽旭没有施工的资质,我跟原告签订合同是因为中土大地员工***(**分公司负责人)和**金让我签订的。原告找中土大地签订施工合同,中土大地一直拖着未签订,指示辽旭签订和原告的机械租赁合同。我方坚持认为我公司是挂靠中土大地的资质。 被告******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所举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所举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中土大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该协议当中记载劳务分包与事实不符,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土大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授权***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签订背景为原告为***公司讨要工程款向**甸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但劳动监察大队认为该款项为机械费而非劳务费未予立案,我公司出于好意站在原告利益考虑才同意在欠付辽旭款项的基础上同意直接付款,同时文丰公司答应与我公司结算付款,其次该协议的付款是有条件的,但该协议条件未成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庭审中被告中土大地认可***系该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三方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中土公司与河***系租赁关系并非向原告所述辽旭借用公司资质,且证明中土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与辽旭系何种法律关系,辽旭欠付原告工程款多少中土公司不清楚,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应当由中土公司承担。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事实部分不符。经审查,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均加盖中土公司和河***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签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6月25日,被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二份,被告******有限公司将***丰炼铁混料机项目桩基工程、***丰动力污水处理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其后,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灌注桩施工等及相关配套设备,桩基一台、地泵一台,费用15万元。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份,工程名称分别为***丰炼铁混料机项目桩基工程、***丰动力污水处理项目桩基工程,内容均为打桩机等相关配套设备、桩基一台、地泵一台,费用分别为4万元和14万元。2021年7月26日,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文丰工地灌注桩完工证》一份,载明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2021年8月24日,**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工人人工费26000元。此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后,剩余156000元工程款未付。2021年11月30日,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务问题导致所有付款程序无法进行,待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所有有关税务问题解决完毕(包含税务及票务问题),与劳务分包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补签合同,由******有限公司结算款到账后由中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有效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按中土大地与佰顺建筑合同履行。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导致三方协议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结合原告实际施工内容、性质来看,原告系通过运用自身机械设备完成灌注桩施工内容,因此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156000元无异议,故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证据本院无法核定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6日起,以15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分包部分工程的施工,庭审中虽然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且未取得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直接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加之结合本案中工程付款流向来看,被告中土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再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况且,依据《三方协议》内容,虽然载明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合同并结算完成后按合同履行付款,但该三方协议设置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有关税务问题解决完毕,在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要求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000元,并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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