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09民初4152号 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工业区综合保税区国安路。 法定代表人:**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58145元,并以58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文丰特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混凝土供应完毕并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共计22924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5814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商品砼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29245元的混凝土,并于2021年8月2日为其开具了金额为2292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2日,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1711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29245元的混凝土,并为其开具了等额发票,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71100元的货款,对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145元(229245元-17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欠付货款5814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45元,并向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5814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中土大地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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