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

**、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4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琥珀街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西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玉蒙,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钢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君,系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宝,系该工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艳玲,系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公路工程处)撤销退休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按照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经审核原告的工资变动审批表、保健费发放明细、工资发放明细、补助费发放明细以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等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审批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原告申请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法进行审核,认定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作出审批,被告的审批行为合法。关于原告主张其申请提前退休是受单位强迫一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沥青拌和站以停发工资、医保、社保等待遇强迫本人书写退休申请,行为违法、违规;2、公路工程处在知道**的人事档案不符合国家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错误不负责任的协助沥青拌和站提供虚假材料和审批材料;3、依据辽劳转字[1999]8号,辽劳字[1998]56号,辽人社[2015]341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职工,应累计从事特殊工种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年限,且本人档案有可靠充分的原始资料记载才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从未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档案中缺少8张特殊工种审核表,因此工资台账不能作为审核的条件。沥青拌和站因工种性质受季节影响比较大,每年放长假6个月,全年正式生产时间不足3个月,因此从2006年到2016年,**累计工作时间只有30个月,达不到特殊工种规定的年限。辽劳转字[1999]8号文件第二条里的中关于辽劳字[1998]29号文件第十一条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全面清理。已办理退休手续一律无效,由原企业统筹安排。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依据**的退休申请书,人事档案以及工资台账批准**退休。文件依据为辽劳转字[1999]8号,辽劳字[1998]56号,辽人社[2015]341号等文件。市人社局是根据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单位的材料足以说明**从事的工种为特殊工种,单位是否如实反映问题,这是**与单位的问题,与行政部门无关。对于单位不如实提供材料,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
原审第三人公路工程处述称,现无法查明**主张的停发工资与社会保险待遇存在关系,且**的工资待遇由沥青拌和站负责,我公司不清楚,沥青拌和站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沥青拌和站的生产过程有相关的津贴和保健费发放,保健费是针对特殊工种人员发放的,其他人员没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申请书》、《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记账凭证》、《职工从事特殊工种退休资格认定表》可以认定,**自2004年3月起至2014年3月从事工作的工种为筑路工,**于2017年3月9日书写《申请书》,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市人社局依据以上材料批准**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符合相关规定。市人社局系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审核退休条件,对劳动者是否因单位强迫申请退休的问题无法核实,不应据此认定市人社局批准退休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主张其并未从事特殊工种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由于用人单位每年长时间放假,实际工作时间累积不足10年,同时特殊工种退休人员档案中应有10张特殊工种审核表,因此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最低年限,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昱
审判员 柳 红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