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22民初1601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女,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原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
法定代表人:唐治国,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权。
原告***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宾公路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宾公路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新宾公路工程处给付假肢费用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宾公路工程处负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5月15日,时任新宾满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该公司于黑大线抚顺市东出口第一合同段施工时,因桥面板倒塌将***右腿砸碎,造成右腿高位截肢,后由公司支付安装假肢费用。现假肢超出使用年限,需要更换,***请求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给予更换,被予以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
新宾县公路工程处辩称:1.***受伤的事实,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责举证;2.未经本工程处同意,单方安装假肢,费用较高,最终由法院酌定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1.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新劳人仲字【2022】165号);2.2001年6月20日***住院诊断书、申请书、伤残情况报告、劳动能力审批表、致残程度鉴定表、伤残等级证;3.发票1张、假肢装配合同书1份。
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15日***在黑大线抚顺东出口,第一合同段黑色路面工程施工时,被倒塌的桥面板砸伤,后经抚顺中心医院抢救,最终造成右腿高位截肢,事故发生后***安装假肢。2001年12月24日,经抚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肆级。2019年10月14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办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参级。2021年4月17日,因***使用的假肢时间久远,需要更换,为了匹配合适的假肢,其到长春市光明世纪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了瑞哈国际R1抗扭转型液压假肢,花费7.8万元。2022年11月30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合为由作出新劳人仲字【2022】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为原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副科级干部,1971年12月参加工作,2003年因身体原因退休。2003年4月15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为企业正式职工,现已退休,在职期间因公致残,经抚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致残程度为四级。为满足正常生活所需,***需要安装假肢,参照长春市光明世纪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表,***安装的假肢价值为中等价格,并无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该假肢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因其已经退休,且所在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休后仍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安装假肢的费用应当由新宾公路工程处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装假肢费用7.8万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利国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