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

**与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422民初46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9年9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岗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宾公路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宾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春天,被告新宾公路工程处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查家村修建涵洞,原告作为瓦工参与工程修建。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7391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非法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款2.27391万元,并从2004年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工程处已将该款通过案外人***支付给**,故请驳回原告所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新宾公路工程处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查家村修建涵洞工程,原告**作为瓦工参与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新宾公路工程处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27391万元。新宾公路工程处2010年2月15日应付款账面上,仍体现该款未付给**。
2010年2月15日,新宾公路工程处凭借案外人***2010年1月31日出具一张“有**账户转***账户22,739.10元的收款收据”及一份显示由**签名和捺了手印的“***已付我22,739.10元,养路段账全部有***结清”的同意转账的说明书,将原本应由**领取的劳动报酬款2.27391万元,转至***应付款账面上。**对该同意转账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该转账同意书上**二字不是本人书写,手印也非其所留,并提出对新宾公路工程处提供的**同意转账书证上的**二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签字和手印真伪问题,经本院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新宾公路工程处提供的由**签字并捺手印的“***已付我22,739.10元,养路段账款全部有***友结清”书证上,**二字不是**本人书写,上面的指纹也非**所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宾公路工程处欠**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伟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新宾公路工程处对**在2003年为其单位修建涵洞,应支付给**工程款2.2739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新宾公路工程处辩称该款已通过案外人***结算完毕,并提供由**签名并按手印的委托收款凭证予以证实该事实成立,但新宾公路工程处提供的该份证据,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新宾公路工程处提供的由**签字和捺手印的委托收款的书证上,**的签名和手印非**本人书写和留痕。故新宾公路工程处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故对**要求新宾公路工程处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宾公路工程处拖欠**劳务费数额较大,长期不予支付,其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新宾公路工程处自工程结束的第二年,即2004年开始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27391万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