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

***与倪焕彬、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22民初141号
原告:***,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住所: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白宝君,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于2019年1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9,8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雇佣***推土机修路,按小时计费,每小时***60元,并约定秋天完工时给付***。秋天时***没有钱支付,于是为***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有钱时就还款,***多次催要此款,***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故***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辩称雇佣**三是给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干活,故***申请追加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为本案被告,要求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与***共同给付推土机***9,800.00元。
***辩称:***起诉的干活时间2013年不属实,应该是2003至2004年期间,尚欠***的数额也不是***起诉的9,800.00元,应该是9,552.49元。当年***确实在响水河旺腰线工程干活,约定***60元,工程结束时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未给付***工程款,由于时任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该笔工程款入账,现任新宾县公路工程处领导不认可该笔工程款,故***的***至今未付,但这笔***应由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给付,***只是当时旺腰线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是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的。
新宾县公路工程处辩称:一、无法确认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欠**三款项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成立。***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欠***推土机修路款9,800.00元,欠款时间2013年11月10日”,虽然第一次庭审中***承认9,552.49元欠款是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欠款,并指明是2004年欠款。但新宾县公路工程处认为,欠条是*****,内容却是2013年11月10日、金额是9,800.00元,与***提供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明细均不一致,***虽当庭承认欠款,但也无法确认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欠***9,8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成立。**三从未向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主张权利,且***主张的9,800.00元并未上账,更无法确认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欠**三款项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成立;二、本案**三自制欠条以达到立案、审理的目的,其行为本身便是违法行为,法院不应当支持此种行为。且基于一审庭审的过程,不排除***、***二人是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四、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与***之间是承包关系、独立核算,现***承认其雇佣***的事实,故法院应当判令***给付***9,552.49元,且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不承担连带责任或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的告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欠**三***9,8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不是***本人出具的,欠条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但是确实欠**三***,数额不是欠条中的9,800.00元,应是9,552.49元。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为***自己书写。本院认为,该份欠条为***本人书写,并非***出具,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认可欠**三***9,552.49元的事实。
***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5月15日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与***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是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的职工,是当年旺腰线工程的项目经理,修路欠的***没有入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的账,所以***的***至今未付。***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与**三无关,是***与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款应该由***与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结算,***当年在旺腰线工程干活了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也存有该份合同,一并提交给法庭,两份合同是一致的。但从合同看,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只是发包方,***是项目经理部的代表人,合同第六条一款约定:本合同内工程以合同造价为准,超支不补,才形成没有入账没有结算的现象。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载有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公章及旺腰线路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章,且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名,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程量单及欠款明细,证明旺腰线工程合同造价为18.1050万元,尚欠13万元余元的工程款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未给付。***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尚欠***以***欠款明细记载的为准。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量单没有异议,与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提交给法庭的工程量单一致。对欠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明细中***的名字有错误,且欠款明细没有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工作人员的签名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工程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欠款明细系***书写,无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确认,故欠款明细记载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4月30日、2004年5月15日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与***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及工程量清单,证明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是旺腰线工程的发包方,***是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的质证意见与***提供的2004年5月15日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与***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合同与其本人提供给法庭的合同一致,对工程造价亦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4年旺腰线油路应付明细账二页及收款收据28张,证明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已支付给旺腰线油路工程工程款数额。***的质证意见为账目看不懂。***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明细账因不是财会人员看不明白,账目中体现的“***”(应为***)是当时旺腰线项目的核算员,往来账目由***负责,28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没有***的签名,都是当时的核算员***经手的,账目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付账明细记载已支付工程款项与28张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可以相互印证,且时任旺腰线工程核算员***在庭后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2004年其系旺腰线工程核算员,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支付给旺腰线的工程款均由其经手,28张收款收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亲自签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承建旺腰线油路施工工程,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5月15日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建设油路施工工程并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以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以下称甲方)以旺腰线项目经理部(以下称乙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署本合同,现订立本合同书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旺腰线油路工程(含未完路基改造);2、工程地点:……;第六条:其他事宜:1、本合同内工程以合同造价为准,超支不补,损失由项目经理部自己负责,利润分成由项目经理部自己决定,甲方概不参与;2、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在保质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在甲方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合同附件工程量单显示工程造价104.8907万元。2004年5月15日新宾县公路工程处与***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除合同签订时间、合同造价及工程期限与200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时加盖旺腰线路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该份合同附件工程量单显示工程造价为18.1050万元。***承包该工程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在该工程中雇佣***推土机为工程进行实施作业,口头约定***按小时计费,每小时***60元,秋天工程完工时给付***。**三因***至今未给付***为由诉讼来院。
旺腰线油路工程两份合同工程造价总计122.99582万元。2004年5月1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新宾县公路工程处通过支借款、给付水泥款、掛车款、交纳营业税、印花税等方式共向旺腰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104.28754万元,剩余款项是否支付无账目记载。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当事人提供劳务、取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与***达成口头协议由***驾驶推土机为旺腰线油路工程项目进行推土作业。***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回报,***未按约定向**三支付***构成违约,故***要求***给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数额,虽然***诉请***9,800.00元,但庭审中其认可***记载的欠款明细载明的欠***金额9,552.49元,故本院对***金额9,552.49元予以确认。
关于***辩解其系新宾县公路工程处职工,雇佣***系职务行为,应由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承担给付**三***一节,虽然***是新宾县公路工程处职工,并担任旺腰线油路工程项目部经理,但根据***提供的其与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内工程以合同造价为准,超支不补,损失由项目经理部自己负担。该工程项目实际为***个人承包经营,***应对工程的盈亏情况承担责任,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新宾县公路工程处辩解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独立核算,***认可尚欠**三***的事实,本案尚欠***应由***负担一节,经审查旺腰线油路工程系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承揽的工程项目,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完成承包工程雇佣***进行推土作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将旺腰线工程违法转包给***,***因新宾县公路工程处未给付全部工程款拖欠**三***,故新宾县公路工程处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新宾县公路工程处辩解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曾多次以口头方式向***催要尚欠的***,***系新宾县公路工程处职工且时任旺腰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宾县公路工程处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9,552.49元;
二、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牛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