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

***与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22民初19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住所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白宝君,该工程处经理。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住所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工程段段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新宾公路处)、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以下简称新宾公路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纯伟,被告新宾公路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追加新宾公路段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纯伟、被告新宾公路处、被告新宾公路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纯伟,被告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共同给付***承包预制件厂被动迁后由新宾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拨付的安置补偿费30.0921万元(详见项目补偿安置明细);2、判令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从拨付补偿款项之日起至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支付***应得补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承担。4、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分对***承包的预制件厂动迁遗漏的项目物品进行评估,判令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在所获补偿范围内给付动迁补偿款。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0日,***与新宾公路段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新宾公路段下属的预制件厂,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三年,每年租金5万元,***为新宾公路段安排8名职工就业,厂房和设备改、扩建需新宾公路段同意等内容。2010年4月20日,双方合同到期,继续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5月16日因动迁,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与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签订了补偿协议。后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1083万余元,其中应给付***的补偿款为30.0921万元,上述款项全部是对***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设施、设备及生产的产品搬迁所进行的补偿,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理应给付给***。在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与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核定***承包的预制件厂内设备、产品时,单方进行核定,未通知***参与,导致很多遗漏项目,应对遗漏项目重新评估,并由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一并予以补偿。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辩称:1、***与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28日,截止2014年8月28日尚欠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租金26.6668万元,之后一直占用租赁场地,截止到2017年8月份欠三年租金15万元。2、2007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了4.633万元的工具,***保管不善,应将该工具予以赔偿。3、***主张将租金全部付清不属实,从新宾公路处的账目上体现应付***金额为15.283287万元。4、根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补偿款项的给付时间应为被动迁物品交接***撤出场地后给付。5、***到现场参与了对动迁财物的清点,并进行确认,不存在遗漏财物的可能。6、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动迁补偿合同纠纷,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同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签订了动迁协议,结合双方的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但超出动迁补偿协议的,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动迁补偿是行政行为,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一并调整。7、***应从该动迁地块处迁出后向***给付动迁款。8、按租赁合同约定,复合地板和铝合金窗***不应享有相应的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新宾公路处对***提出反诉,要求***给付租金29.6668万元,返还价值4.633万元的工具,在第三次开庭前撤回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1、与新宾公路段签订的承包合同,新宾公路处开具的租金收据。证明***与新宾公路段签订了租赁协议,新宾公路处收取了租金。新宾公路处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完整。新宾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为对承包合同、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能够证明***拖欠租金。本院对承包合同及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2、***为新宾公路段职工发工资明细、书面证人证言、收据,证明***按承包合同约定为新宾公路段的职工发工资。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一直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与新宾公路处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所有的相关设备已经由新宾公路处取得补偿款。新宾公路处质证意见为该动迁协议是对新宾公路处的资产被动迁补偿,与***无关。新宾公路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部分设备的权属需核实、产品需现场勘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4月20日、4月29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租用新宾公路处、公路段的工具和设备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作价4.633万元予以赔偿。***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补充合同中体现的工具是新宾公路段和公路处的,在款项结清后将设备予以返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新宾公路处的电子账单,证明新宾公路处应付***15.283287万元,证明双方未就货款抵顶租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账单不予认可,账单不完整。请求法院调取完整账单。本院认为该账单无法体现***用货款抵顶租金情况。
本院依***申请调取:1、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与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价格鉴证结论书。***、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新宾公路处与***之间的个人财务明细账。***质证没有异议,对其中两笔调账有异议。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用货款抵顶租金情况。
本院依新宾公路处申请到预制件厂现场勘查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价格鉴证报告书中体现的预制件厂的设备、产品、工具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承包的预制件厂中还有其他型号的涵管。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型号的涵管不能证明系动迁时生产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主任黄志坚、新宾公路处的时任工作人员陈荣华、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主任贺贵胜、征收工作人员马向阳的询问笔录。证明动迁过程中设备、工具等清点现场情况。动迁时涵管(1米)数量为700根。***的质证意见为未参与动迁过程,但应该是笼统推算700根涵管,还有其他型号的涵管。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宾公路段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新宾县交通局。业务范围为公路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新宾公路处系全民所有制法人,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桥梁、公路工程建设、勘测设计、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等。新宾公路处、新宾公路段系关联单位,由新宾公路段管理资产,由新宾公路处负责工程项目。***系新宾公路段的职工。2007年4月20日新宾公路段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决定,新宾公路段(甲方)将所属预制件厂承包给本段职工***(乙方)经营,每年租金为伍万元(50,000.00元),同时将预制件厂库存的涵管、河沙和路沿石作价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一次性卖给乙方。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乙方要在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形式一次交清,同时规定下列条款共同信守:1、乙方必须依法经营,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上级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和违法事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不付租金,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2、乙方必须安排原预制件厂8名本段职工上岗就业。预制件厂歇业期间,乙方要按段里标准发给职工生活费……。3、乙方所进行的厂房和设备改扩建工程必须事先经甲方同意乙方进行,承包期满后乙方投入的设备无偿撤出。4、乙方要做好防火防盗和安全生产工作……。5、甲方协助乙方开展生产工作、处理好工商、税务、水利等有关部门关系,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6、甲方帮助乙方向交通行业和其他市场推销产品,并不收取费用。7、……。8、甲方提供的厂房和设备乙方要注意保护和维修,如乙方损坏按原价赔偿。9、本合同规定租期一定三年,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每年4月20日交纳本年的租金50,000.00元。如乙方拒交租金,甲方要收回承包权。附:①设备和工具明细②预制件厂职工名单。新宾公路段时任段长安伟、***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确认。
同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因生产需要所进行的厂房改扩建工程必须事先向甲方打报告,经甲方准许后进行。2、乙方因厂房改扩建投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承包期满后,乙方要恢复厂房原貌。3、甲、乙双方不准无故终止合同,如违约责任自负。租用公路工程段资产、工具名单注明:上述资产和工具共计人民币46,330.00元,除备注说明损坏外,其他全部正常使用。乙方租用期间要爱护和维护,如有丢失和损坏按原价值赔偿。新宾公路段时任段长安伟、***均在落款处签名确认。***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新宾公路处交纳18万元,由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出具收据,写明收款单位为新宾公路处,厂房租金5万元,原材料13万元,并加盖新宾公路段的公章。2008年4月22日***交纳租金2万元,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再次出具收据。
另查明: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承包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继续租赁预制件厂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1月份,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欲对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进行动迁,经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委托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的厂房、设备等进行清点和价格评估,由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的工作人员马向阳、新宾公路段的职工陈荣华对新宾公路段所有厂房及厂房内设备进行清点并签名确认。2012年5月16日,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分别与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于新宾公路段无照房屋、国有土地、附着物及其它设备补偿,总计人民币574.5113万元,院内所有房屋及附着物及其它设备归征收人所有,如有丢失,损坏按价赔偿。2012年5月20日,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宾公路段的房屋、装修、沥青路面、砼地面、设备进行了价格认证并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动迁补偿过程中新宾公路段未通知***参与。
又查明:双方一致认可价格鉴证结论书附表中属于***所有的设备:一、由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征收的设备为:预制件厂项下1、品名:涵管,规格型号:1米,数量为700,单位估价182.00元,总计12.74万元;2、品名:蒸汽管制安,规格为108平方米,数量为30平方米,单位估价为91.00元,总计2,730.00元;3、品名:铝合金窗、复合地板,规格型号:分别为9平方米、40平方米,单位估价分别为98.00元和66.5元,总计3,542.00元;4、品名:地下电缆,规格型号为:200米,单位估价为21.00元,总计4,200.00元;5、品名:基础砼,规格型号为23平方米,单位估价为161.00元,总计3,703.00元;6、蒸汽池,规格型号为24平方米,单位估计105.00元,总计2,520.00元;7、龙门吊基础,规格型号为钢筋砼露天,136平方米,单位估价602.00元,总计8.1872万元。汽车队项下的:品名:路边石,规格型号:24块,单位估价:28.00元,总计672.00元。以上设备的成新率均为70%,总价为22.6639万元。二、仅给付拆、装、运补偿费的设备为水暖锅炉,规格为蒸汽300平方米,数量为1,单位估价为1,053.00元,总价为1,053.00元。三、仅给付运费的设备:1、品名:压路机,规格15吨,数量1台,单位估价650.00元,总价650.00元;2、品名:推土机,规格:小60、6吨,数量1台,单位估价1,800.00元,总价为1,800.00元;3、品名:涵管,规格:2米,数量12节,单位估价67.00元,总计804.00元;4、品名:岔道警示柱,规格150千克/个,数量15个,单位估价55.00元,总计1,375.00元;5、品名:吹风机,规格1吨,数量1个,单位估价1,200.00元,总计1,200.00元;6、品名:龙门吊,数量为1组,单位估价8,000.00元,总计8,000.00元;7、品名:铁筛子,数量3个,单位估价600.00元,总计1,800.00元;8、品名:河沙,数量4200立方米,单位估计8.00元,总计3.36万元;9、品名:碎石,数量3000立方米,单位估价8.00元,总计2.4万元,以上仅算运费设备总计7.3229万元。新宾公路段与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后,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陆续将补偿款给付给新宾公路段。但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一直未对补偿明细表中的房屋、设备等采取征收、腾迁措施。
再查明:动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与***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继续经营预制件厂并占用场地,直至2014年8月因动迁需要,动迁地段需停电停水,双方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未因动迁而迁出预制件厂厂区,多次向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索要动迁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根据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与新宾公路段达成的补偿协议诉讼来院,要求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依此向其给付补偿款。
本案审理中,依新宾公路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到预制件厂对动迁补偿明细表中属于***,且由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征收的物品进行清点,经清点1米涵管剩139根,其余设备物品均在预制件厂中存放。后新宾公路处提出反诉,要求***给付从2008年拖欠至今的租金及工具租赁补偿费,未经本院开庭审理便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与新宾公路段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租用新宾公路段的厂房、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应向新宾公路段支付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新宾公路段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仍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在新宾公路段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对***承租的预制件厂场地进行动迁征收,该动迁征收行为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
关于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是否应给付***动迁补偿款一节,新宾县公路段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承租期间使用的设备被纳入新宾公路段与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达成的动迁补偿协议中,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已将征收补偿款和拆装运设备补偿款给付新宾公路段,***对该补偿协议予以认可。在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该迁出承租厂房,将被征收的设备交付给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段也应将属于***的设备补偿款给付给***,故***要求新宾公路段给付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宾公路处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一节,虽然新宾公路处收取***的租金,新宾公路段与新宾公路处系关联单位,但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新宾公路段,且征收款也给付给新宾公路段,故对***诉请由新宾公路处承担给付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宾公路段辩称的复合地板和铝合金窗均是***添附的物品,不应给付补偿款一节,因新宾公路段同意由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将铝合金窗、复合地板征收,并接收了该笔补偿款,应视为其同意***添附上述物品,且新宾公路段已在租赁期间将上述物品处分给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故不应由***无偿拆除,应将上述物品补偿款一并给付给***,对新宾公路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拖欠租金及工具赔偿款一节,因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反诉后撤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否将应收货款与租金予以抵顶,也无法认定工具是否损坏,故对于是否拖欠租金及工具赔偿本案中不予审理,新宾公路段、新宾公路处需另案解决。
关于新宾公路段应给付***补偿款的数额,对于***被纳入征收范围的设备和物品,征收补偿款为22.6639万元。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已将该补偿款给付给新宾公路段,***未对该价格提出异议,***在向新宾公路段主张补偿款时,应将上述设备及物品交付给新宾公路段。现场勘查涵管1米数量为139根,与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的700根1米涵管不符,其余物品均与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相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的561根涵管已被新宾公路段取走,而存放涵管的场地是***承包经营的预制件厂区,***未因动迁撤出该场地,该批涵管是在其经营期间减少,故应按现存139根涵管计算补偿款。故新宾公路段应给付给***征收设备的补偿款为12.4537万元,即22.6639万元减去***无法交付的561根1米涵管的价款10.2102万元。对于***所有的设备中拆、装、运费和仅给付运费的补偿款共计7.4282万元,以上补偿款共计19.8819万元新宾公路段应给付给***。关于***诉请的补偿款利息一节,虽然新宾公路段接收了新宾县征收补偿办的安置补偿款,但***一直未搬迁,也未对上述设备予以交付,故对其主张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新宾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对征收设备有遗漏,应予以重新评估的诉请,在***与公路工程段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宾公路段收取了应属于***的补偿款,依此新宾公路段才向***给付补偿款。因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的情况下,对未纳入征收补偿范围的设备和物品,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由***负责对租赁厂房恢复原貌,将未纳入征收范围的物品、设备无偿撤出。故对***要求重新评估遗漏的设备和物品进行补充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于2010年4月21日起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补偿款19.8819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的预制件厂中迁出,并将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的设备交付给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设备明细附后);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二、三款项***与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应同时予以履行。
如果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迁出、交付征收设备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14元(已由***预交),由***承担1538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段承担4276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反诉费7517元(已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预交),减半收取3759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工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铭璐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王 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汶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