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被告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忠杰。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
负责人:***。
被告:*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龙城建筑公司)诉被告*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家杖子指挥部)、被告*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家杖子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家杖子指挥部、被告*家杖子管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家杖子指挥部签订了*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楼房建筑施工合同和挡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施工任务。2014年1月,经双方结算审核被告*家杖子指挥部尚欠原告工程款4,474,663.26元。被告****指挥部以拨款没下来为由,拒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家杖子指挥部为被告*家杖子管委会所设立的下属机构,如被告*家杖子指挥部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被告*家杖子管委会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474,663.2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104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杖子指挥部答辩称: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不是原告起诉所称欠款4,474,663.26元,据财务人员反应尚欠原告工程款260余万元。
被告*家杖子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家杖子指挥部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家杖子指挥部签订了*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楼房建筑施工合同和挡墙及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施工任务。2014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莲花山26#27#29#30#32#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去除已给付的款项后,确定被告*家杖子指挥部仍尚欠原告该项工程款1,939,487.71元,并出具了结算清单。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家杖子指挥部委托葫芦岛通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26-32#、27-30#楼挡墙及场平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535,175.55元,此项工程款亦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4,474,663.26元,被告****指挥部均以拨款没下来为由,拒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指挥部为被告*家杖子管委会所设立的下属机构,被告****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楼房建筑施工合同和挡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清单》、《结算审核书》、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龙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家杖子指挥部签订的*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楼房建筑施工合同和挡墙及场平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指挥部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龙城建筑公司工程款项。余款4,474,663.26元借故不予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家杖子指挥部、被告*家杖子管委会所称仅欠原告龙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60余万元而不欠4,474,663.26元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家杖子指挥部系被告*家杖子管委会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被告*家杖子管委会对被告*家杖子指挥部所欠原告工程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部、被告*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474,663.26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1.00元,由被告*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部、被告*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