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04民初1915号-1
原告:海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体育馆道(**市塑料总厂院内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8942925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联熹(营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寨沙河大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837082427。
法定代表人:NGKUANSEONG,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联熹(营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