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博拉(MARYTERESABARRA),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吴桥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交运集团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龙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邹兰东。
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通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易扬)、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交运集团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通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汽通用上诉称,山东易扬将上诉人和泰安通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规定,共同诉讼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必须要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及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山东易扬而言,其与泰安通运和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法律关系。泰安通运系涉案车辆销售者,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的合同纠纷或者是基于汽车销售而产生的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基于汽车生产而产生的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销售者责任纠纷和生产者责任纠纷系不同案由,不应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山东易扬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泰安通运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且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诉请,应当单独提出,不应混同在泰安通运案件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对上诉人的诉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山东易扬、泰安通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易扬主张,其购买了由上汽通用生产、泰安通运销售的别克汽车一辆,并正常使用保养。后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自动停车,造成追尾事故致车辆受损。现山东易扬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应对车辆进行召回处理维修,并赔偿其相关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汽通用及泰安通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易扬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即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地为山东省宁阳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 潇
书 记 员 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