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吴桥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博拉(MARYTERESABARR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交运集团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龙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邹兰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易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通用公司)、山东泰安交运集团通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通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易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赔偿责任,为上诉人修车并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2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市场监管总局,被上诉人遵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评估结果或缺陷调查结果对案涉汽车实施召回,消除缺陷;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涉车辆带有前自动制动系统(FAB),用户手册关于FAB的两项“警告”(有关致命伤害、事故或受伤风险的信息),显示该功能可能存在不能制动、非正常制动的风险缺陷,证明生产者明知其产品可能存在缺陷风险。此种关系车辆使用者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信息,生产者、销售者并没有特别提示上诉人(应该是所有购买者)注意并选择确认,且生产者、销售者在其所有同类同批次车辆的出厂、销售中均将此功能设定为开启状态,置所有同类同批次车辆使用者于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巨大安全风险中,侵犯了所有同类同批次车辆使用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案涉汽车存在不合理的缺陷和危险、存在警示说明(标识)缺陷,被上诉人对此缺陷风险持放任态度、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事故中的非正常制动,不涉及第三方因素,要么驾驶员错误操作导致刹车、要么FAB缺陷误判自动停车。现有技术条件下,查清停车原因技术上完全可行。被上诉人作为汽车专业的生产销售商,根据事发当时的行车电脑记录的行车信息,对于制动停车是驾驶员错误操作还是FAB缺陷引起,完全可以查清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联系生产者、销售者,两被上诉人均已获取事发当时的行车数据并检测分析,声称车辆、系统正常却建议停用FAB。被上诉人已经分析确认了案涉汽车存在缺陷,但其对上诉人隐瞒了真相。上诉人认为案涉汽车在路况良好、驾驶员并无错误操作的情况下自动停车是缺陷,事故责任在被上诉人,并未向追尾后车索赔也不同意保险索赔,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查清原因并召回修车、消除危险。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事发当时的行车数据及检测分析结果、未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法规要求组织调查分析、未以上诉人错误操作为由拒绝维修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目前正常使用,完全忽略了FAB停用、被上诉人恶意拖延不赔偿、不召回的基本事实;2.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违法。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审法官庭后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此作出了解释,主审法官认同上诉人意见。但一审判决将诉讼时效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主动审查,显然违法;3.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强行释明显然不当。汽车作为特殊、高危险性的商品,其生产、使用、纠纷解决有其特殊要求规则,不能完全套用一般产品的产品责任案件法律规定、审判规则。汽车产品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划分、缺陷类型及认定标准均有特殊性。上诉人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初步举证,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案涉车辆生产符合各项强制性标准、不存在缺陷、缺陷和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审主审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强行释明显然不当,上诉人当庭及庭后均提出了抗议,并提供了相关案例、专业文章供主审法官研究参考,但一审主审法官置若罔闻,未分配被上诉人任何举证责任。法官倡议的公开现场测试虽有一定的建设性,但因被上诉人的方案根本不具公开性、科学性,未能实施。一审主审法官将产品责任纠纷按照产品质量纠纷进行处理,导致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阐述完全错误、显然的产品警示说明缺陷也未阐明;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汽车缺陷不同于一般产品缺陷,汽车缺陷的定义、调查、认定、召回处理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更直接明确的规定,对此一审主审法官置若罔闻,坚持适用《产品质量法》,完全不顾《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显然不当;5.一审判决错误,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须符合法定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具体明确,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法律依据充分确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法定免责事由推翻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被支持,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然错误;6.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并不是一般商品的产品责任纠纷,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上诉人申请后仍拒绝转普通程序,且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撤回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
上汽通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涉案车辆配置自动制动系统(FAB功能),这个功能及使用中风险及注意事项在随车的用户手册中进行了说明及必要解释,FAB功能不是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高端车型独有的功能,在其他厂商的高端车型中也有类似的技术,在这些适用该类技术的车型的有关表述是基本一致的。上诉人称该功能存在警示缺陷不能成立,并且本车的FAB功能在系统设置中本身就有一个关闭选项,事故发生后,4S店应上诉人的要求对车辆FAB功能进行了检查,不存在异常,但是基于上诉人对FAB功能存在质疑等等,所以才建议关闭该功能,但仅仅是建议,是否选择关闭的选择权在上诉人,上诉人以此认定FAB功能存在缺陷显然是主观的;2.关于汽车产品的举证责任,在我国民诉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特殊规定,所以汽车产品的举证责任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FAB功能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在一审法官释明后,上诉人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适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等,上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具体到本案,确定的是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产品质量法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
泰安通运公司辩称,同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山东易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产品赔偿责任,为原告修车并赔偿相关损失2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山东易扬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被告查找原因、召回更新系统软件以消除危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山东易扬公司从泰安通运公司购入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登记车牌号:鲁J9××**),涉案车辆的生产商为上汽通用公司,车辆出厂合格证、用户手册等一并随车交付。2018年6月1日,案外人张莉驾驶鲁J4××**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42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安村时,与前方顺行的张鑫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系后机盖受损,目前未进行维修,正常使用中。山东易扬公司主张,购买涉案车辆后正常进行使用、保养,张鑫亦是合法驾驶涉案车辆,但由于该车前制动系统(FBA)存在缺陷,突发故障,误判停车,导致与后车发生追尾事故。山东易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产品说明书、车辆维保记录、驾驶证、事故证明、行车记录仪视频及现场勘查照片等。上汽通用公司、泰安通运公司对山东易扬公司的主张有异议,认为车辆停车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即使驾驶员取得驾驶资格,也无法排除其人为踩刹车、操作不当造成停车或有违反交规等情形,山东易扬公司所提交的维保明细并未有制动系统存在缺陷的记录,事故证明及相关视频、照片仅能直接体现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车辆FBA系统存在缺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本身存在问题,也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缺陷有因果关系。泰安通运公司主张易扬公司要求将碰撞部位恢复原状,更换后机盖总成,已告知其与保险公司沟通,并且通过试车、检测,未发现涉案车辆FBA存在异常。经一审法院释明,山东易扬公司未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山东易扬公司主张本案属特殊侵权,上汽通用公司、泰安通运公司应出具事发原因的分析报告,就免责事由及缺陷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上汽通用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3日,山东易扬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山东易扬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即到泰安通运公司进行了维修、检测,泰安通运公司表示需与上汽通用公司协商维修事宜,但两公司对于如何维修相互扯皮、恶意拖延,维保记录载明了2017年4月19日至2021年2月4日,山东易扬公司多次进行索赔并要求维修的情况,但涉案车辆至今未得到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后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并无异议,该事实与宁阳县交通警察事故一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事故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山东易扬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否由于车辆存在缺陷所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山东易扬公司的诉求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山东易扬公司主张自事故发生后多次进行索赔、要求维修涉案车辆,该项主张有其提交的维修记录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山东易扬公司多次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结果,其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上述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权利人首先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其证明构成上述要件后,生产者须就存在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销售者就其没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举证。本案核心是查明缺陷是否存在。首先,山东易扬公司认可购车时随车交付了车辆合格证书、用户手册等,泰安通运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及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并且事故发生后,泰安通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测、试车,未发现车辆FBA功能异常,涉案车辆目前正常使用中。其次,车辆行驶中熄火停车的原因存在多种因素和可能性,包括车辆本身存在缺陷出现故障,但也不排除操作管理不当及违章驾驶等人为原因造成。最后,山东易扬公司作为受损害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损害确已发生、损害发生与车辆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山东易扬公司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宁阳县交通警察事故一中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未阐明案涉车辆行驶中停车的原因,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不可排除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熄火停车的可能性。山东易扬公司未能初步举证证明车辆非因自身驾驶原因或亦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故障,其主张产品存在缺陷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也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山东易扬公司未完成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初步证明责任,其要求上汽通用公司、泰安通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且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二审中调解处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本案的交通事故系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的追尾事故,驾驶人操作、外来因素、FAB启动等多种原因均会导致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出现制动。上诉人主张系FAB系统存在非正常启动,亦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即到泰安通运公司进行了维修、检测,并未监测出FAB系统存在故障。上诉人主张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并陈述“现有技术条件下,查清停车原因技术上完全可行。被上诉人作为汽车专业的生产销售商,根据事发当时的行车电脑记录的行车信息,对于制动停车是驾驶员错误操作还是FAB缺陷引起,完全可以查清证明”。经调查,涉案车辆系2017年1月购买,当时国家并未强制要求汽车生产商配备汽车事件数据记录系统,上诉人在购车时亦未要求配备该系统,关于车辆行驶数据保存问题,被上诉人解释“除非是车辆出现故障有信息存储,正常行驶时不会记录驾驶员的操作数据,在事故发生后,4S店检查时没有发现故障代码,并且FAB功能使用正常”,故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出示涉案汽车行驶数据,明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义务,且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指的是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构成缺陷。经调查,涉案保养手册中载明,FAB系统是一项紧急碰撞预警功能,可帮助避免车辆挂前进挡行驶时与前车发生碰撞或减轻严重性,在车辆挂前进挡以6公里/小时以上速度行驶时,系统起作用,系统可探测相距约75米以内车辆。释放电子驻车制动器或踩下油门踏板,可解除自动制动和电子驻车制动,通过车辆个性化设置可以停用FAB。故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驾驶员操作失误的情况,即使事故发生时FAB系统启动了,现有证据亦不足证明FAB系统启动系由于产品缺陷引起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涉案车辆并不符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审限等事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山东易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乐文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