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朝阳安丰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1321执12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木头城子振徐家屯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男,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台子镇东遥村一组。
被执行人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后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