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召都巴村。
法定代表人:布玉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雎国英,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有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张文焕,男,1970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雎国英、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欠款数额75,200元没有争议,一审判决张文焕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2.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款给付是附条件的,工程款等国土部门验收合格拨款后付清,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至今国土部门没有验收,是否合格不确定,验收部门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也没有全额付清,本案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3.上诉人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因本金给付时间条件不成立,利息给付条件也不成立。
雎国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文焕在二审期间未做出陈述。
雎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75,200元,并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将朝阳县台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安丰公司,工程地点朝阳县台子镇,工程范围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建设和绿化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098,132元。2015年06月14日,被告张文焕作为被告安丰公司的代表,就朝阳县台子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水泥硬化路工程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安丰公司将朝阳县台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三岔口村的水泥硬化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延长米200元,施工前被告安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完工后在政府签字盖章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施工。2017年05月05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朝国土资发[2017]100号文件,关于2013年度朝阳县台子乡等10个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同意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朝阳县台子乡等10个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可以通过验收。2017年12月10日,被告张文焕以被告安丰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75,2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工程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此工程款等国土等部门验收合格拨款后付清。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焕,2017.12.10”。此后,被告张文焕代表安丰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推迟给付工程款。2018年12月04日,原告向该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2018年12月06日作出(2018)辽1321财保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安丰公司在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工程款80,000元。2019年01月03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将朝阳县台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安丰公司的事实,有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印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焕代表被告安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朝阳县台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水泥硬化路工程分包协议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文焕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被告安丰公司与被告张文焕自认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文焕为实际施工人,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确认。被告安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5,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文焕以被告安丰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安丰公司自认印证,该院予以确认。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朝国土资[2017]100号文件及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已给付被告安丰公司工程款80%,被告安丰公司已具备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但未能证明通过验收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安丰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应在国土等部门验收合格拨款后付清,现在不具有付款条件及未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丰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并给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焕给付拖欠工程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雎国英工程款75,200元,并自2019年01月0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雎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保全费820元,保全服务费10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雎国英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县台子镇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及三岔口村村民代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为庭审后提交,三岔口村村民代表并无对案涉工程验收的职权,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安丰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将朝阳县台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施工发包给安丰公司的事实,有朝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安丰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文焕代表安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雎国英签订朝阳县台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水泥硬化路工程分包协议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与张文焕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安丰公司与张文焕自认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安丰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5,200元的事实,有张文焕以安丰公司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安丰公司自认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朝国土资[2017]100号文件及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已给付安丰公司工程款80%,安丰公司已具备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条件。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但未能证明通过验收的具体时间,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安丰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应在国土等部门验收合格拨款后付清,现在不具有付款条件及未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安丰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并给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朝阳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