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321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占伟,辽宁省。
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