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

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22民初3507号之二
申请人: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政府大院南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QPW7A4H(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经营场所肥东县经开区金阳路与新安江路交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TLCEA5K(1-1)。
经营者:**,经理。
申请人:施道全,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环保社区亿联商贸城D1栋301、302、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JYY6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1-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02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合肥兵顺架业有限公司、肥东县恒泰钢管租赁服务站、施道全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皖0122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00000元或保全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院已调解结案。同时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本院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已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形成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也申请本院解除保全措施。因此,对被申请人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市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00000元的冻结或对两被申请人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