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631-5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大金钟路明珠中街7、9明珠南街14-22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晨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未施工的事实,其无权要求未实际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供竣工图、监理证明、案外人的竣工图予以证明存在未施工的事实。无论是补充协议、验收均发生在前,竣工图的制作及确认发生在后,双方已在后期核准存在未施工的事实,因此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总价扣减。二、对于签证部分的工程,双方已在合同当中对于签证部分的价格进行约定,项目部在签证单上的盖章只是确认工程量,对于签证单价双方已有约定。三、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确定应付未付工程款,且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结算金额比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上结算金额更多,可见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在结算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不确定,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被上诉人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关于主合同的总价问题,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已扣减无事实依据,从庭审材料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应减少工程量和工程款,相反有证据表明主合同按约完成。在2017年检验报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意见记载涉案工程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在工程完结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二,该协议实际为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提到,本协议已考虑工程范围及工程进度有所变动,在保持主合同总价不变的基础上,协商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是为尽快拿到款项亦作出了许多让步,所以不存在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扣减的情形。针对签证单价标准问题,签证现场有四方单位确认,工程量和单价根据工程变动、材料变动和工程难度而变化,该变化经含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内的各方确认,不是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单方提出。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94726.43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专业承包人)与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广东事业部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1.2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草塘路;1.3工程内容为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甲方指令等要求完成太和项目展示区的景观铺设、绿化栽种、水电安装和验收等;二、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2.工程承包范围为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地形处理、定点放线、回填以及其他协议书条款没有特别说明,但在施工图纸中所承载的一切内容与项目,详细按施工图纸范围(2017年6月14日)和施工界面划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具体以双方确认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六、合同价款:6.1合同金额:不含增值税为5405405.79元,含增值税为6000000.43元,以上合同价款已包含完成本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含材料检测费)、机械、管理费、检验检测、监测、测试试验、利润、风险金、税费、规费、第三者责任、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及技术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最终合同总价以根据合同条件发出的最终结算书上经双方签订确认的承包合同结算额为准;6.2合同类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固定不变,包括完成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内的一切工程内容;6.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相关请款资料,相关资料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核完毕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4)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保修期满后扣除乙方应付款项后无息一次付清保修金;(6)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开具相应金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七、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7.1合同执行期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备忘录;7.2本合同协议书;7.3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7.4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7.5工程施工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8年1月5日,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因工程范围及工程进度与招标时有所变动,合同造价增加1666700.33元。
2018年2月7日,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因工程范围及工程进度与招标时有所变动,合同造价增加374718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375845.1元,税金为371342.9元;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和结算方式执行;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条款仍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
2019年1月10日,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因工程范围及工程进度与招标时有所变动,合同造价增加48027.3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43661.25元,税金为4366.13元;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和结算方式执行;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条款仍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
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验收结论为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符合规定要求,同意验收,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处加盖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和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监理单位处载明同意验收字样,加盖了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处署名为文和生。
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接管报告》,载明技术档案和竣工资料为完善,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监理公司一栏载明同意移交字样,加盖了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和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
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8月20日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广州绿地太和项目展示区园建景观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广东事业部广州城市公司太和项目展示区园建景观工程,送审造价为12525405.94元,包括五个部分,具体为1.主合同结算金额6000000.43元;2.补充协议一结算金额1666700.73元;3.补充协议二结算金额3747188.02元;4.补充协议三结算金额48027.38元;5.签证单结算金额1063489.37元。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向其提交了上述竣工结算书,对第4项金额无异议,对第1.2.3.5的金额均有异议。关于第2项金额,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扣减工程款485759.53元,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扣减该款项;关于第1项和第3项金额,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扣减没有完工部分的相应工程款1087808.23元,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扣减;关于第5项金额,双方均确认应扣减其中的1754.45元,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第5项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应套用2020年的定额。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提供了《签证单》佐证,《签证单》上载明了其主张的金额、工程量等,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证单》上均加盖了印章。
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造成已进场石材损失、泳池池底标高调整产生的费用、门楼设计深化及其他施工措施费、更换已安装门楼标志铝板费用、因铝板单价调整费用等共计1623038.57元。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款所涉的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7日前完工,但未将该工程款列入《广州绿地太和项目展示区园建景观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中。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予认可,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增量工程的相关依据。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在收到《广州绿地太和项目展示区园建景观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后,其向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案外人中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审核说明。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不接受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结算初审结果的函》,对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审核结果除同意扣减《补充协议一》价款中的485759.53元外,对其余扣减金额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中,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其在2017年10月27日接收了涉案工程,且确认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在此后再无施工。
双方均确认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267958.51元。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5394726.43元(12525405.9元-485759.53元+1623038.57元-8267958.51元)。
以上事实有《广东事业部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工程验收报告》、《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接管报告》、《广州绿地太和项目展示区园建景观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事业部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也已于2017年10月27日交付给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如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施工完毕,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交付时就应提出异议,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后还与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三次补充协议,认可了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按照《广东事业部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的约定,含增值税价款为6000000.43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按照《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666700.33元,双方同意从中扣减485759.53元,那么该补充协议一的增加部分工程款实为1180940.8元(1666700.33元-485759.53元)。按照《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3747188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所涉工程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签证单结算金额1063489.37元,双方同意从中扣减1754.4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其他签证单结算金额1061734.92元(1063489.37元-1754.45元)有异议,但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载明了其主张的金额、工程量等,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证单》上均加盖了印章,可以佐证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061734.92元属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经核算,涉案总工程款为12037891.53元(6000000.43元+1180940.8元+3747188元+48027.38元+1061734.92元),扣除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267958.51元,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3769933.02元。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涉案工程验收后两年的质保保修期内不需支付利息,故上述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以3168038.02元(3769933.02元-601895元)为基数自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涉案竣工结算书之日即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以601895元(12037891.53元×5%)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计付利息。
关于工程款1623038.57元,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款所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7日前完工,但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在之后却未将该工程款列入《广州绿地太和项目展示区园建景观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中。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对该工程款不予认可,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增量工程的相关依据,故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69933.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3168038.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以601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计付);二、驳回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97元,由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04元,由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293元,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广东事业部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未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部分未完工的事实;2.签证部分的金额如何确定;3.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事实上已于2017年10月27日竣工且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接收,该司还确认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在此后再无施工。由此可见,双方于2018年及2019年所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并非双方为达成某项增项工程交付于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所签订的合同,而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的调整。基于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及签署上述补充协议时均未向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二审提交《广东事业部太和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有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签证单上不仅载明了工程量,而且对于金额亦有明确载明,故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仅就工程量予以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但经法院审查后,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拒付工程欠款确有造成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