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06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售楼中心自编102号(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0821696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大金钟路**中街7、9**南街14-22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2562714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雅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迟延兑付汇票款项利息部分的判项;二、本案上诉费由华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华景公司未能证明其因**雅苑公司迟延兑付票据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华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低。
华景公司辩称,**雅苑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华景公司依据(2022)粤0191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于2022年12月23日向天达公司清偿后,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索权。现华景公司起诉请求出票人即承兑人**雅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已被追索款项486250.62元(本金477882.35元加利息8368.26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计付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苑公司向华景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己被追索款项人民币486250.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雅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华景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20210926036242004)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出票人为**雅苑公司,收款人为华景公司,票据金额为477882.36元,承兑人为**雅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7日,华景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达公司;2022年1月30日,天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羊城公司。2022年3月25日,羊城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5月10日,羊城公司向天达公司追索。2022年6月30日,天达公司向羊城公司予以清偿。
为证明华景公司与**雅苑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华景公司提交了《***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雅苑五期项目一标段园建景观及小市政工程合同》予以证实。
为进一步证明天达公司已向羊城公司对案涉汇票进行清偿,华景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22年6月20日,案外人广州正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天达公司出具金额为477882.36元的支票,用途为货款。随后天达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羊城公司。2022年6月21日,广州正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羊城公司转账支付477882.36元,用途为货款。
随后天达公司以华景公司为**雅苑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景公司履行票据责任,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20210926036242004)的金额及利息,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22)粤0191民初12148号。2022年11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91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审理**部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处记载有2022年6月30日天达公司向羊城公司予以清偿的追偿信息,并判决华景公司向天达公司支付汇票款477882.35元及相应利息(以47788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5元、保全费2912元,由华景公司负担。2022年12月23日,华景公司向天达公司银行转账493430.64元。华景公司主张向天达公司支付的493430.64元包含了汇票金额477882.36元、利息8398.79元(以477882.3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4日止)及(2022)粤0191民初12148号案件的受理费4237.5元和保全费2912元。庭审时,原**雅苑公司双方均认为华景公司向天达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支付的利息计算有误,双方均确认利息应为8368.26元。
以上事实,有华景公司、**雅苑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对本案的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天达公司是否已向羊城公司清偿案涉汇票的金额。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20210926036242004)的票面基本信息,该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羊城公司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于2022年3月25日向承兑人**雅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2年5月10日向背书人天达公司追索,天达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羊城公司予以清偿。至于**雅苑公司辩称其查询的案涉票据票面并未显示天达公司向羊城公司清偿记录,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景公司的提交的案涉票据基本信息显示有详细的天达公司向羊城公司的清偿记录,其次清偿记录有支票以及银行电子回执为据,最后该清偿的事实亦经(2022)粤0191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雅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认定天达公司已向羊城公司清偿案涉票据的金额。
二、关于票据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华景公司按(2022)粤0191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于2022年12月23日向天达公司清偿后,享有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索权。现华景公司诉请要求出票人即承兑人**雅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己被追索款项486250.62元(本金477882.35元+利息8368.26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486250.62元及利息(以未付汇票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4.5元,由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汇票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雅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汇票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根据(2022)粤0191民初12148号案的判决和执行情况显示,华景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汇票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就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雅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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