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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8364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公路联合围街34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47848327C。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大金钟路**中街7、9**南街14-22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2562714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5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以下简称朝东水泥店)诉被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东水泥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东水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48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5.775%(即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石子等建材,并由原告将所供应建材送至被告施工的逸涛雅苑五期工地。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即被告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多次将水泥砖、石子、石粉等建材送至工地交付给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货款10488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违约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双方约定,2020年6月的货款(7980元)是案涉货款中付款期限最晚的一笔,被告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为便于计算,案涉货款的利息损失统一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 原告朝东水泥店提供证据:水泥砖建材销售汇总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材料购销合同打印件、劳务费争议调解材料。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对账单均无无我方签章确认,签字人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应为***。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已实际送达案涉工地,且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我方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名。3.***、***等人并非我方工作人员及授权人员,原告亦无法证明存在表见代理,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货款责任。4.货款利息(如有)应按照LPR的计算标准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公司提供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收据、代发申请、工人工资表、结算文件。 第三人***答辩称:我是***的员工,在雅苑五期做现场管理,我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未向我支付过工资。我代表***向原告采购水泥砖,由施工人员报数给我,我和***向原告下单。我在现场收货和对数,确认雅苑五期欠原告货款104880元。货款是***转给我,我再转给***,只付了一笔货款,后面的我没有付。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朝东水泥店主张己方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尚欠货款104880元未付,并提供水泥砖建材销售汇总表、收据等作为证据。1.水泥砖建材销售汇总表,显示:需方单位**公司,工程名称南沙***丽景湾南区工地及逸涛雅苑五期工地南地块园林工程,载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供方向需方供应水泥砖、石子等材料共7次,一一列明供货日期、材料名称、销售金额、已收款、欠款金额等,销售金额合计154880元,已收款50000元,欠款金额104880元,供方单位为原告,供方确认人一栏有“***”字样的手写签名,需方单位为被告,需方确认人一栏有“***”字样的手写签名,签署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原告自认其收取***、***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货款共50000元。2.收据共7张,记载“今收到***水泥砖……”等内容,供货时间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供货金额与与前述销售汇总表记载一致,收据下方载有“***”“***”字样的手写签名。原告主张***系案涉工地收货对单的工人,第三人***称***是***雇佣的现场收材料的员工,**公司否认***系其员工。 **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并无加盖其印章,签名人员亦并非其员工或授权人员,原告收取的款项亦是第三人***通过私人账户进行支付,故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原告主张***系**公司派到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和采购人员,其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案涉交易,并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相关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前述微信聊天发生于微信号×××(原告经营者***)与微信号×××(微信实名信息为***)、微信号×××(微信实名信息为***)、微信号×××(微信实名信息为***)之间。(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8日,***向***发送“**园林工程材料合同.docx”,该合同未签章。2020年4月10日,***向***发送**公司的营业执照、开票信息、银行账户等。2020年9月30日,***问“你那里总欠款多少”,***回答“将近15万”,后二人通过微信沟通并确认收取部分货款。2021年1月23日,***表示“收到20000元,**!还剩104880元”。同年9月16日,***向***催收货款,问“到时候能付多少呀?还差104880元整整等了将近一年都还没收到,还要等多久啊”。同年10月26日,***发送案涉货款对账单,显示已收款50000元,未收货款104880元,***回复“收到,我发给财务看看”。(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向***发送收款人为**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图片。2021年2月5日,***与***多次沟通送货事宜,***向***催促货款104880元。(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至2020年,***与***多次沟通送货、对数等事宜。 **公司对前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一直与***进行沟通交易,***亦未提供任何**公司的授权文件,付款方式亦是通过私人账户支付,可见无论是货物的买卖交付还是货款的支付,均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与**公司无关。聊天记录中***向原告出示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票信息,不构成原告确信***、***为**公司员工或授权主体的合理依据,因**公司将案涉的工程交由***承包负责,***在工程款结算,故***、***持有**公司相关材料的复制件或可以取得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照片实属正常,但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被告签署任何文件。 2.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南沙街劳动人事调解中心调取的案件材料,显示:2021年邹××等人因劳动报酬一事与**公司发生争议,向南沙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调解材料中的《劳务费明细表(包工)》显示,工程地址为***澜悦,老板***,下方有“***”字样的手写签名。《***丽南和***欠班组工资统计表》下方有“***”字样的手写签名,承包单位处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挖机费用支付说明》下方**代表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原告据此主张***、***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第一,文件无法证明***、***为被告的授权代表,或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工人老板为***,工人工资是***申请**公司进行代发,并在押金中扣除,这进一步印证**公司与***之间为承包关系。第三,**公司垫付民工工资系根据相关规定由总包单位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不构成推翻被告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反证。第四,调解文件形成时间系2021年,不能推理出2019年至2020年案涉交易发生时存在表见代理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称当时***让其找原告开发票,原告向其发送了材料购销合同,并让***看,后面其就没有跟进了。《劳务费明细表(包工)》、《**挖机费用支付说明》等文件均系***确认过没问题后让其签名。 **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其交由案外人***承包,并提供《***》、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收据、代发申请、工人工资表、雅苑五期来往款项结算文件、***十八期南区结算文件等作为证据。前述证据显示:1.2019年10月,***签署《***》,载明其向**公司承包***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南区项目园建景观工程项目、***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雅苑五期项目一标段园建景观及小市政工程项目,约定“未经贵司书面授权同意本人不得以贵司或贵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分包(含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任何合同或合同性文件”。在施工过程中,***就前述项目多次向**公司申请项目工程款支付。2.***确认请**公司代发前述项目的工人工资,在其押金(进度款)中扣除,并向**公司出具收据。**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上工人的劳动关系亦由***负责。 原告对前述《***》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为***作为个人,不可能具备承包和分包的资质,**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亦不合法。原告对**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经***办理,**公司向多家供应商支付了上百万材料款,足以说明***是可以安排**公司向供应商付款,***实际上有**公司的授权。 第三人***表示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称其系***的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庭审中,***称**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案涉工程由***全权负责,材料款一般由***负责处理,其未向**公司申请过公司用章。案涉工地是**公司的工程,***采购的货物用于该工地,开票也是开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案外人***是否构成**公司的代理人,即是否成立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应否承担案涉货款责任。 关于***、***是否成立有权代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公司的员工,**公司和***亦否认***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取得**公司的合法授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向原告进行采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至少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二是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或成立表见代理,主要依据是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包,***、***以**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原告亦将案涉货物送至案涉工地,二人多次代理**公司处理欠付他人挖机款等案件。 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从本案的授权情况来看,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获得**公司的授权。第二,从交易过程来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案涉货物的下单、送货、对账、货款催收、付款等均是原告经营者***与***、***、***进行,原告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曾向原告发送**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图片等,原告据此主张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公司。对此,**公司解释称因其将案涉的工程交由案外人***承包负责,基于工程款结算的需要,***及其员工***持有**公司相关材料的复制件符合常理,且**公司亦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并不必然成为采购材料的交易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负有对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而不能仅以送货地为**公司的项目所在地,或者收据、建材销售汇总表中的抬头系**公司,就当然认为对方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第四,从货款支付情况来看,已支付的案涉货款均系通过***等人的私人账户支付,而非由**公司支付。第五,原告调取的劳动纠纷调解案件材料发生于2021年,不能据此推导出2019年案涉交易发生时***、***有权代表**公司。退一步说,即使**公司曾向案涉工程的工人支付工资,并不必然代表其应就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况且**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人工资属**公司代付,将在***的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故前述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仍属***承担。 综合本案的授权情况、交易过程、货款支付情况等,案涉交易主体应为原告和***。原告未审查***、***是否获得**公司的授权,且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相信***、***有权代理**公司,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公司无须承担合同项下的货款。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案涉交易所享有的债权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8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