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5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以下简称朝东水泥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东水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东水泥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朝东水泥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承包施工,理应提交双方签章的承包合同,仅提交只有***单方签名的《***》,不合常理。相关供应商、工人、业主方均清楚,涉案工程由**公司分包施工,负责人是***、管理人员是***。在交易过程中,朝东水泥店从没听说涉案工程由***承包,也没有见到过对***身份作出的任何说明。朝东水泥店至今仍认为***是**公司授权。即使**公司未授权***、***处理涉案交易,朝东水泥店也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有权代理**公司,且朝东水泥店主观上是善意和无过失的,应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分别为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实际负责涉案工地全部事务,在没有人将**公司与***之间的所谓“承包关系”告诉朝东水泥店的情况下,朝东水泥店没有理由不相信***、***无权代理**公司。其次,从《***》的内容来看,**公司与***之间的所谓“承包关系”为非法转包或挂靠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转包或挂靠施工属于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此,朝东水泥店对***、***有权代理**公司深信不疑。再次,涉案货物均是送至涉案工地使用。最后,**公司让相对人(***水泥店)知道***负责处理涉案工程全部事务的同时,又不公开其限制***以**公司名义进行采购的事实,责任在于**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本案的引发是由于**公司不负责地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施工所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恳请将本案所涉及的转包或挂靠施工线索移送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进行查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朝东水泥店的一审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并非本案朝东水泥店的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朝东水泥店明知且其系与***等人进行涉案交易,在**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与**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基于朝东水泥店在一审所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水泥砖建材销售汇总表》及《收据》均无**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朝东水泥店起诉**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案涉所有单据均由***、***等人签署,但并未对该部分人员提起诉讼,反而恶意向**公司提起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二)案外人***、***无权代表朝东水泥店处理涉案交易,朝东水泥店主张表见代理并无合理及合法依据。1.朝东水泥店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其并非**公司的员工,**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是代表***采购水泥砖,而并非代表**公司进行采购。可见,***并非**公司员工,亦无权代表**公司。2.朝东水泥店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朝东水泥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中取得**公司的合法授权。在该情况下,即使***、***在微信上向朝东水泥店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票信息,也不是朝东水泥店和***、***构成表见代理的合理依据。因为**公司将本案工程交由***承包,故***、***持有**公司的相关材料的复制件实属正常。从本案的授权情况来看,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获得**公司的授权。即使朝东水泥店认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或用人关系,但鉴于***、***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书面授权,因此在朝东水泥店与***、***签约时,朝东水泥店就应该对***、***是否存在授权予以查明,否则朝东水泥店就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不必然成为该项目采购材料的交易主体,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直接对应关系。朝东水泥店作为供货方负有对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而不能仅以送货地为**公司的项目所在地或收据、建材销售汇总表中的抬头系**公司,就当然认为对方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交易。从交易付款记录显示,已支付的款项均由***等人的私人账户支付,而非由**公司支付。从合同的签订、货物签收到货款支付均与**公司无关,这与合法合规的正常交易流程完全不符,朝东水泥店所述的表见代理情形与其整个交易完全背离。朝东水泥店调取的劳动纠纷调解案件材料发生于2021年,从时间维度看,该文件是2021年形成,而朝东水泥店与***、***的交易是在2019年进行。可见,朝东水泥店以此证明其表见代理的主张,不合理。何况,**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工人支付工资,系根据劳动部门做出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要求而承担总包单位先行垫付工资的责任,这是施工行业的普遍做法。对此,**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人工资属于**公司代付,将在***的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故前述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仍属***承担,可见**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真实明确,两者并非劳动关系,也非代理关系。综上,涉案交易主体应是朝东水泥店与***,朝东水泥店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朝东水泥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朝东水泥店支付货款1048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5.775%(即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朝东水泥店主张己方已履行供货义务,**公司尚欠货款104880元未付,并提供水泥砖建材销售汇总表、收据等作为证据。1.水泥砖建材销售汇总表,显示:需方单位**公司,工程名称南沙***丽景湾南区工地及逸涛雅苑五期工地南地块园林工程,载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供方向需方供应水泥砖、石子等材料共7次,一一列明供货日期、材料名称、销售金额、已收款、欠款金额等,销售金额合计154880元,已收款50000元,欠款金额104880元,供方单位为朝东水泥店,供方确认人一栏有“***”字样的手写签名,需方单位为**公司,需方确认人一栏有“***”字样的手写签名,签署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朝东水泥店自认其收取***、***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货款共50000元。2.收据共7张,记载“今收到***水泥砖……”等内容,供货时间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供货金额与与前述销售汇总表记载一致,收据下方载有“***”“***”字样的手写签名。朝东水泥店主张***系案涉工地收货对单的工人,***称***是***雇佣的现场收材料的员工,**公司否认***系其员工。
**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并无加盖其印章,签名人员亦并非其员工或授权人员,朝东水泥店收取的款项亦是***通过私人账户进行支付,故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朝东水泥店主张***系**公司派到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和采购人员,其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朝东水泥店进行案涉交易,并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相关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前述微信聊天发生于微信号×××(朝东水泥店经营者***)与微信号×××(微信实名信息为***)、微信号×××(微信实名信息为***)、微信号×××(微信实名信息为***)之间。(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8日,***向***发送“**园林工程材料合同.docx”,该合同未签章。2020年4月10日,***向***发送**公司的营业执照、开票信息、银行账户等。2020年9月30日,***问“你那里总欠款多少”,***回答“将近15万”,后二人通过微信沟通并确认收取部分货款。2021年1月23日,***表示“收到20000元,**!还剩104880元”。同年9月16日,***向***催收货款,问“到时候能付多少呀?还差104880元整整等了将近一年都还没收到,还要等多久啊”。同年10月26日,***发送案涉货款对账单,显示已收款50000元,未收货款104880元,***回复“收到,我发给财务看看”。(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向***发送收款人为**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图片。2021年2月5日,***与***多次沟通送货事宜,***向***催促货款104880元。(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至2020年,***与***多次沟通送货、对数等事宜。
**公司对前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朝东水泥店一直与***进行沟通交易,***亦未提供任何**公司的授权文件,付款方式亦是通过私人账户支付,可见无论是货物的买卖交付还是货款的支付,均由朝东水泥店与***进行,与**公司无关。聊天记录中***向朝东水泥店出示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票信息,不构成朝东水泥店确信***、***为**公司员工或授权主体的合理依据,因**公司将案涉的工程交由***承包负责,***在工程款结算,故***、***持有**公司相关材料的复制件或可以取得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照片实属正常,但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
2.朝东水泥店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南沙街劳动人事调解中心调取的案件材料,显示:2021年***等人因劳动报酬一事与**公司发生争议,向南沙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调解材料中的《劳务费明细表(包工)》显示,工程地址为***澜悦,老板***,下方有“***”字样的手写签名。《***丽南和***欠班组工资统计表》下方有“***”字样的手写签名,承包单位处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挖机费用支付说明》下方**代表处有“***”字样的手写签名。朝东水泥店据此主张***、***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第一,文件无法证明***、***为**公司的授权代表,或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工人老板为***,工人工资是***申请**公司进行代发,并在押金中扣除,这进一步印证**公司与***之间为承包关系。第三,**公司垫付民工工资系根据相关规定由总包单位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不构成推翻**公司与***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反证。第四,调解文件形成时间系2021年,不能推理出2019年至2020年案涉交易发生时存在表见代理行为。
***对朝东水泥店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称当时***让其找朝东水泥店开发票,朝东水泥店向其发送了材料购销合同,并让***看,后面其就没有跟进了。《劳务费明细表(包工)》《**挖机费用支付说明》等文件均系***确认过没问题后让其签名。
**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其交由案外人***承包,并提供《***》、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收据、代发申请、工人工资表、雅苑五期来往款项结算文件、***十八期南区结算文件等作为证据。前述证据显示:1.2019年10月,***签署《***》,载明其向**公司承包***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南区项目园建景观工程项目、***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雅苑五期项目一标段园建景观及小市政工程项目,约定“未经贵司书面授权同意本人不得以贵司或贵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分包(含劳务分包)、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任何合同或合同性文件”。在施工过程中,***就前述项目多次向**公司申请项目工程款支付。2.***确认请**公司代发前述项目的工人工资,在其押金(进度款)中扣除,并向**公司出具收据。**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上工人的劳动关系亦由***负责。
朝东水泥店对前述《***》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为***作为个人,不可能具备承包和分包的资质,**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亦不合法。朝东水泥店对**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经***办理,**公司向多家供应商支付了上百万材料款,足以说明***是可以安排**公司向供应商付款,***实际上有**公司的授权。
***表示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称其系***的员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庭审中,***称**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案涉工程由***全权负责,材料款一般由***负责处理,其未向**公司申请过公司用章。案涉工地是**公司的工程,***采购的货物用于该工地,开票也是开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是否构成**公司的代理人,即是否成立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应否承担案涉货款责任。
关于***、***是否成立有权代理。朝东水泥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公司的员工,**公司和***亦否认***在劳动关系,朝东水泥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取得**公司的合法授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向朝东水泥店进行采购,朝东水泥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至少需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二是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朝东水泥店主张本案或成立表见代理,主要依据是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包,***、***以**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朝东水泥店亦将案涉货物送至案涉工地,二人多次代理**公司处理欠付他人挖机款等案件。
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从本案的授权情况来看,在案并无证据显示***、***获得**公司的授权。第二,从交易过程来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案涉货物的下单、送货、对账、货款催收、付款等均是朝东水泥店经营者***与***、***、***进行,朝东水泥店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曾向朝东水泥店发送**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图片等,朝东水泥店据此主张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公司。对此,**公司解释称因其将案涉的工程交由案外人***承包负责,基于工程款结算的需要,***及其员工***持有**公司相关材料的复制件符合常理,且**公司亦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三,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并不必然成为采购材料的交易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朝东水泥店作为供货方负有对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而不能仅以送货地为**公司的项目所在地,或者收据、建材销售汇总表中的抬头系**公司,就当然认为对方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第四,从货款支付情况来看,已支付的案涉货款均系通过***等人的私人账户支付,而非由**公司支付。第五,朝东水泥店调取的劳动纠纷调解案件材料发生于2021年,不能据此推导出2019年案涉交易发生时***、***有权代表**公司。退一步说,即使**公司曾向案涉工程的工人支付工资,并不必然代表其应就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况且**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人工资属**公司代付,将在***的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故前述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仍属***承担。
综合本案的授权情况、交易过程、货款支付情况等,案涉交易主体应为朝东水泥店和***。朝东水泥店未审查***、***是否获得**公司的授权,且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相信***、***有权代理**公司,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公司无须承担合同项下的货款。对朝东水泥店要求**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朝东水泥店基于案涉交易所享有的债权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朝东水泥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朝东水泥店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其将案涉的南沙***丽景湾南区五期的园建景观工程完全转包给***;确实有项目部的章,但需要**公司审批后才能由***对外使用;由于业主未与其结清款项,故其与***的工程款项也尚未结算完毕。
朝东水泥店表示,**公司在一审时追加***参加诉讼未果,其才知道***去世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应当向朝东水泥店清偿欠付货款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从朝东水泥店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发送的买卖合同系以**公司的名义拟定、且还发送**公司的营业执照、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信息也是**公司的,足以让朝东水泥店相信购买方系**公司。朝东水泥店送货到**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现场,其提供的销售汇总表上也记载需方是**公司,***在需方处签名。因此,从交易外观可见,朝东水泥店有理由相信***代表**公司。之所以会出现***的交易行为外观,就是由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的不规范行为所致。其次,朝东水泥店交付的水泥砖也确实是用于了工程项目中,**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实际享受了施工材料的利益。再次,**公司与***的内部结算流程也显示,***购买相关施工所需材料后以工程进度款的方式申请由**公司进行付款,**公司付款后由出售方开具**公司的发票。因此,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对朝东水泥店承担清偿款项的责任。***确认欠付的货款本金104880元,故朝东水泥店要求**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04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朝东水泥店早在2020年7月已经供完案涉货物,虽然其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但是其已经举证证明在2020年9月30日***问***总共欠款多少,***回复将近15万元。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对于其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于朝东水泥店主张的违约金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朝东水泥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支付104880元以及违约金(以10488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负担27元,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朝东水泥店负担27元,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前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