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新村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意玲,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云,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敏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梅州敏捷公司支付***、***财产损失合计17904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被侵害方无过错,应支持***、***工人窝工及船只租金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全面赔偿原则。梅州敏捷公司违法扣留、填埋***、***的管材行为对***、***产生了最直接的财产损失,同时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本案理应由梅州敏捷公司赔偿***、***聘请工人窝工待工、船只租金的损失,以维持判决的统一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梅州敏捷公司在得知***、***的管材已经解封后,***、***要求拿回被扣留的管材,梅州敏捷公司仍一直不予放行。承办法官及书记员曾于2014年4月23日去工地与现场人员交涉,***、***也于8月7日报警处理,拖延至2015年8月7日才给予放行,且有部分管道已经被梅州敏捷公司填埋在工地里。***、***已尽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经***、***统计,被填埋的管材长达100米,梅州敏捷公司应按200元/米的标准,赔偿给***、***20000元。梅州敏捷公司扣留、填埋***、***管道材料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确实导致了***、***的严重损失,一审判决的数额远远不能弥补***、***的损失。
上诉人梅州梅捷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梅州敏捷公司不是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联公司)与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廉江珠海公司)一案的当事人,裁判文书没有送达给梅州敏捷公司,梅州敏捷公司不可能阻挠***、***撤场。二、执行法官所做的笔录发生在2014年4月23日,***、***一案的裁定书作出在后,报警回执没有涉及***、***,报警内容也无法查证。询问笔录中所称的向银九不是梅州敏捷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是梅州敏捷公司聘请,而且含有敏捷两字的公司很多,并非只有梅州敏捷公司。三、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负基本举证责任。其余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梅州敏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据悉,廉江珠海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江西中联公司承包锦绣海湾城温泉度假村水上别墅项目吹填砂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由***、***自带设备进场施工。后因江西中联公司与廉江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涉案管材在施工工地被查封。廉江珠海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是查明涉案管材所在工程工地的实际管理和控制方的关键,也是审查本案成立的决定性因素,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回该两公司,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锦绣海湾城二期与海湾城温泉吹填项目工地之间相距数公里,锦绣海湾城二期早在2009年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2013年进行施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计划施工的吹填项目,无论是温泉吹填项目或是二期吹填项目,并未获得施工许可错误。2.依江西中联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在审理江西中联公司与廉江珠海公司一案[(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号]过程中,查封了堆放在涉案工地(锦绣海湾城温泉度假村水上别墅项目)的管材,因***、***对管材所有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解除查封管材。即一审法院已查明管材查封放置地是在锦绣海湾城温泉度假村水上别墅项目的工地。一审法院以***、***对项目名词的前后陈述有个别字眼不同,并不能推翻其管材闲置于锦绣海湾城工地的事实错误,混淆了涉案管材的查封放置地。3.***、***一审提供的报警回执和保证书仅是复印件,报警回执没有报警理由,也没能反映梅州敏捷公司任何存在阻挠搬走管材的事实。4.一审法官到现场所作的笔录,只能证明搬走工地管材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2014年8月7日的同意放行保证书只是同意放行,不存在梅州敏捷公司恶意阻挠的行为。5.锦绣海湾城八至十一期的施工单位均是江西中联公司,结合另案查明事实,***、***进入到涉案工地是由于江西中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廉江珠海公司,廉江珠海公司再分包给***、***进场施工的。故涉案管材应当是存放在江西中联公司控制的工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地属梅州敏捷公司控制理据不足。工地不是梅州敏捷公司施工,不可能由梅州敏捷公司实施填埋工作。三、一审判决认定梅州敏捷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应当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认定。而且,证据应当在庭审中提交原件并相互质证,***、***没有提交报警回执、同意放行保证书等原件。***、***主张涉案管材存放在梅州敏捷公司施工、控制的工地,且遭到梅州敏捷公司阻挠均是其单方陈述,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曾有运走涉案管材的行为,更不能证明无法撤场的原因在于梅州敏捷公司。在***、***没有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以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免除***、***所有举证责任错误。2.梅州敏捷公司不是涉案工地的施工方或管理者,不存在过错行为。在企业信息网中,含有“敏捷”两字的公司不少于10个。一审法院以向银九自称是敏捷公司聘请的管理工地的负责人,以及梅州敏捷公司是锦绣海湾城二至七期商住小区的施工方,径直认定大片工地必然由梅州敏捷公司管理及控制,继而采信***、***关于涉案管材存放于梅州敏捷公司施工、控制的工地,且阻止运走管材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逻辑。梅州敏捷公司不是查封案件的当事人,解封裁定无需送达给梅州敏捷公司,梅州敏捷公司无法知晓案件情况,直至收到本案材料才知晓。退一步讲,即使发生工地负责人阻挠***、***运走管材一事,也是***、***自身原因造成。对于任何一个工地而言,工地的建材、设施设备多种多样,工地的管理方为避免财务损失作出对进出财物、人员办理相应手续的要求,合情合法。向银九在询问笔录也只是明确告知工地上的财产需要相应手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地管理方阻挠管材撤场或有任何过错。四、***、***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人和侵权事实,***、***主张的侵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依一审判决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一审以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的经济损失为79044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管材直至2014年1月13日才被裁定解除查封,即***、***主张的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管材是被法院依法查封,并非被他人违法扣留。梅州敏捷公司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如何推断梅州敏捷公司需于2014年1月13日起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也未发现***、***办理搬离管材的相应手续,没有任何资料显示***、***何时将涉案管材搬离工地。2.资产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评估,不完整,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诸多疑点,甚至内容自相矛盾。并且,评估基准日与出具评估报告日,不符合评估依据所规定的不得超过一年时间的规定。3.涉案管材在2014年1月13日被法院解除查封,若***、***认为梅州敏捷公司在当时对涉案管材进行违法扣留,那么***、***在2014年1月13日起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直至2016年4月1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论及,剥夺了梅州敏捷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利。
上诉人***、***针对梅州敏捷公司的上诉辩称,涉案工地的保安队长向银九明确自己是敏捷公司聘请,需要敏捷公司相应手续。2014年8月7日,在***、***报警后,在承办法官和公安系统介入下,梅州敏捷公司才同意放行,足以证明梅州敏捷公司有阻挠管材搬走的恶意,应由梅州敏捷公司承担责任。
***、***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梅州敏捷公司立即向***、***支付***、***的生产工具因梅州敏捷公司扣留而造成的损失总额56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江西中联公司诉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江总公司)、廉江珠海公司、郑时荣、曹家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号]过程中,江西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该案被告价值相当于500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廉江总公司、廉江珠海公司、郑时荣、曹家盛相当于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在执行上述裁定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江西中联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堆放于涉案工地直径360毫米的铁管2660米,直径620毫米的铁管3480米,直径315毫米的塑料管7080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主张其受钟佩均雇佣进入海湾城温泉吹填项目部施工作业,自带设备进场施工,其后江西中联公司与廉江珠海公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其所有的管材被错误查封,包括铁管1800米,塑料管300米。江西中联公司在收到异议书后,仍然坚持请求保全案涉的管材。一审法院经听证审查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了(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1号民事裁定对***所有的管材铁管1800米,塑料管300米的查封。后被查封管材所有人向一审法院反映其持解封的民事裁定前往工地撤走管材时遭到工地多人阻止,该案承办法官陆招胜及书记员刘首立遂于2014年4月23日前往涉案工地对工地看守人向银九进行了询问,向银九称其是锦绣海湾城工地的队长,由敏捷公司聘请,于2014年到工地上班,对查封一事不清楚。法官询问,管材所有人向一审法院反映其持解封裁定运走管材遭你方不予放行,这是为何?向银九称工地上的财产需要敏捷公司相应手续。前述询问过程有《询问笔录》为证,该笔录上有曹鹏、胡炳康签名见证,向银九拒绝在笔录上签名。
2014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中联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7日,***、***与数名管材所有人凭前述解封裁定运走工地上的管材遭到阻挠,其中一名管材所有人黎初祯于当日11时20分报案,由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沙头涌边防派出所民警接警。当日,在案件承办法官的介入下,黎初祯出具《保证书》:“黎初祯代表卢绍乾、何汇锋、卢绍桂撤管,一切责任由黎初祯承担。案号:(2013)中一张民一初字第625-1号权限:全权代理。撤管(场)时间至2014年10月25日。”该保证书由向银九签名并签立:“同意按正常手续放行。”直到当日,***、***才将自有管材从工地上全部运走。
***与***认为,前述管材属其二人共有,江西中联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其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遂向一审法院起诉[(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43号],请求判令:l.江西中联公司立即向***、***赔偿因错误查封生产工具造成的损失65295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江西中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前述事实后作出判决如下:一、江西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损失8000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因***、***与江西中联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该院经审理查明前述事实,并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购置上述管材的收据3份显示,管材购置于2012年3月至7月。***、***自行委托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管材折旧情况进行评估,该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批管材的重置价值为596511元,折旧后至2013年12月6日的价值为438979元。***、***在一审诉讼中称其经人介绍,用自己的船只、吹填设备参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锦绣海湾城二期吹填项目的施工。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原因,该吹填项目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导致其一直无法施工。撤场时,锦绣海湾城二期不允许撤场,后其所有的生产工具遭到(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二审期间,***、***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4日停工。二审期间,***、***的代理人向二审法院陈述称,一审期间,针对涉案管材查封及解封的时间委托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了两份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管材查封期间的评估损失。经查,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中安资评字(2014)第091001B号评估报告,以2013年9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管材评估价格为456874元;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中安资评字(2014)第091201B号评估报告,以2013年12月6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管材评估价格为438979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前述事实后认为,该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江西中联公司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具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上诉认为其损失共计652953元。该院经分析论证后认为,对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涉案管材被查封闲置于工程工地导致管材折旧,该损失为***、***的直接损失,故对管材折旧损失,应予以支持。经查,***、***分别提交了涉案管材查封时(2013年9月27日)及解封时(2013年12月6日)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分别为456874元、438979元。江西中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二审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两份评估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评估予以采纳,认定涉案管材折旧损失为17895元(456874元-438979元)。(二)对于***、***主张450000元经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起诉状及庭审陈述,其承揽的工程于2013年9月4日停工,涉案管材于同年9月27日被法院查封。工程停工在前,法院查封在后,故***、***主张其停工产生的全部损失系因管材被查封所致,江西中联公司应承担其全部经营损失理据不充分。且***、***提供的租船协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每日盈利6000元。再则,即使存在间接利益损失,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涉案管材被查封前工程已停工一段时间,被查封后,***、***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上诉称用于配套施工的船舶在原地怠工75天,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显然系其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所致,该部分损失亦不能支持。但是,涉案管材查封长达70天,必然对***、***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查封期间导致其损失2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人工资损失,因工人工资属于生产经营成本,本院已酌情支持***、***部分经营损失,且仅凭其雇请工人的证言及其单方制作的工资签收单不足以证明实际工资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江西中联公司应承担***、***损失总额为37895元(17895元+20000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作出相应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认为,(2013)中一张民一初字第625-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管材的查封后,导致***、***无法实际运走管材的原因在于梅州敏捷公司工人封锁工地,阻止***、***等人运走管材,故自前述裁定作出的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运走的2014年8月7日期间,其管材的损失及没有管材导致所聘请的工人窝工待工、船只租金的损失应由梅州敏捷公司承担。***、***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梅州敏捷公司是中山市锦绣海湾城二期商住楼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提交的从中山建设信息网打印出的10份中山市商品房施工许可证显示,梅州敏捷公司是锦绣海湾城三期、四期、五期、六期、七期的施工单位。
又查:***、***委托了中山市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存放于锦绣海湾工地的管道资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司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管道资产于2013年12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438979元。于2014年8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359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梅州敏捷公司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管材查封放置地点是否属于梅州敏捷公司施工或控制的工地,***、***撤走管材受阻与梅州敏捷公司有无关联性;2.***、***管材滞存于工地(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产生多少损失。
关于焦点1,首先,***、***在(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号案中称其是为锦绣海湾温泉吹填项目部施工,但根据(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案查明事实,***、***在该案一审诉讼中又称其经人介绍,用自己的船只、吹填设备参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锦绣海湾城二期吹填项目的施工;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原因,该吹填项目未办理相关许可证,导致其一直无法施工。结合***、***陈述以及本案和(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号案、(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案中均无证据显示存在锦绣海湾温泉项目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计划施工的吹填项目—无论是温泉吹填项目亦或是二期吹填项目—并未获得施工许可,该项目未成立,***、***短暂施工后即停工。在该项目未成立的情况下,其项目是否存在具体唯一名称以及施工工地的范围,均无从考证,***、***对该项目名称的前后陈述有个别字眼不同并不能推翻其管材闲置于锦绣海湾城工地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号案过程中,解封***、***存放于锦绣海湾城工地的管材后,***、***想运走管材遭到工地多人阻挠,其领头人向银九自称是敏捷公司聘请的管理工地的负责人,不仅前案承办法官及书记员曾于2014年4月23日去工地现场交涉,另一名管材所有人黎初祯亦于2014年8月7日报警处理,直到黎初祯代表其他人给向银九出具《保证书》才得以放行管材。虽然梅州敏捷公司辩称向银九非其聘请,但结合向银九的陈述及其与数名工地人员的行为,以及梅州敏捷公司确系锦绣海湾城二、三、四、五、六、七期商住小区及相关工程的施工方,大片工地必然由梅州敏捷公司管理及控制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采信***、***关于其被查封的管材确是存放于梅州敏捷公司施工、控制的工地,且梅州敏捷公司阻止其运走管材的主张。梅州敏捷公司需就该过错行为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其管道资产于2013年12月6日、8月7日的市场价值分别为438979元、359935元,梅州敏捷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的管道资产于2013年12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438979元是生效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且在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里,管道资产闲置于工地未有妥善维护,必然有所损耗,其价值亦会有所贬损。梅州敏捷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认定案涉管材折旧损失为79044元(438979元-359935元)。
关于***、***主张的工人窝工、船只租金损失问题。***、***在(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案中自称其承揽的工程于2013年9月4日停工,涉案管材于同年9月27日被法院查封;雇请的工人及用于配套施工的船舶在原地怠工,其主张停工产生的全部损失系因管材被查封所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管材被查封前工程已停工一段时间,被查封后,***、***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其直至2014年8月7日都未采取合理措施,由此造成的工人工资及船只租金损失显然系其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所致,故对此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梅州敏捷公司应承担***、***损失总额为790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梅州敏捷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赔偿损失790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为1940元,由***、***承担1050元,由梅州敏捷公司承担890元(梅州敏捷公司承担部分,***、***已预付,由梅州敏捷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返***、***)。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光盘一张,称在2016年10月29日现场拍摄,拟证明梅州敏捷公司为平整土地,直接将***、***的管材用水泥填埋在工地,造成***、***的巨额损失。上诉人梅州敏捷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视频无法反映拍摄时间,无法反映拍摄地点是涉案工地,无法证明视频中的管材为***、***等5人所有。况且,***、***等5人已将管材搬走,其5人主张的是管材被扣留而造成的损失,视频未反映管材遭到扣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梅州敏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9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锦绣海湾城三至七期工程均已竣工验收;2.从中山建设信息网打印的4份中山市商品房施工许可证,拟证明锦绣海湾城八期至十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江西中联公司;3.卢绍乾、卢绍桂、黎初祯、何汇锋四人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以及海湾城吹工程项目工资表,拟证明梅州敏捷公司未曾介入涉案工程,也未曾代发工人工资,是江西中联公司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曾代廉江珠海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也证明梅州敏捷公司的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因为收的是工资款,不是赔偿款。梅州敏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免除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除一审认定***、***提交的从中山建设信息网打印出的10份中山市商品房施工许可证外,***、***还提交了从中山建设信息网打印的2份中山市商品房施工许可证,显示梅州敏捷公司是锦绣海湾城二期商住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提交的共计12份的中山市商品房施工许可证显示相关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体有不同的变更外,施工单位均是梅州敏捷公司。
梅州敏捷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从中山建设信息网打印的4份中山市商品房施工许可证,显示锦绣海湾城八期至十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江西中联公司,发证日期分别在2016年8月、9月、10月、12月,计划开工时间有2016年4月、7月、8月、12月,计划竣工时间有2017年6月、2018年7月、2019年2月、2019年12月。
梅州敏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均为锦绣海湾城二期工程,总包单位均是梅州敏捷公司,土建和装修承建单位均是梅州敏捷公司,设备安装承建单位有不同,其中一份记载设备安装承建单位是江西中联公司。二审期间,梅州敏捷公司提交的9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记载总包单位是梅州敏捷公司,土建和装修的承建单位亦均是梅州敏捷公司,而设备安装的承建单位有所不同,其中:五期二区锦泉园工程(71、81、82座、架穿层及梯层)开工日期是2010年11月10日,验收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设备安装的承建单位是江西中联公司;六期工程(3-5座及裙房,文化活动室、社区服务中心、老人活动中心、架穿层)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12月1日,验收日期是2013年1月21日,设备安装的承建单位是江西中联公司;六期地下车库C段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日,验收日期2016年8月10日,设备安装的承建单位是江西中联公司。
本院又查,梅州敏捷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梅州敏捷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不存在直接的转承包关系,但有间接的合作关系。梅州敏捷公司是海湾城二至七期的总包单位,由于梅州敏捷公司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的承包资质不符合建设单位关于设备安装的要求,因此具体的设备安装由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承接,如江西中联公司。梅州敏捷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由于设备安装项目由江西中联公司承担,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梅州敏捷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有一定的联系与合作,仅限于设备安装工程。江西中联公司总承包了锦绣海湾城八至十一期的工程,不能单纯推定梅州敏捷公司就是涉案工地的项目管理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和梅州敏捷公司的分岐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在撤走已被法院解封的管材时是否受到梅州敏捷公司的阻止;二是***、***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全部支持。
首先,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在审理(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号中,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2号民事裁定,其中裁定解除对***所有的1800米铁管、300米塑料管的查封。***、***主张其撤走工地解封的管材时遭到梅州敏捷公司的阻挠,梅州敏捷公司则抗辩其公司不是查封管材放置所在工地的施工单位和管理方,不存在阻止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在曾以江西中联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张财产保全损失赔偿的一案中[(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43号]称其经人介绍,用自己的船只、吹填设备参与锦绣海湾城二期吹填项目的施工,梅州敏捷公司针对***、***的此陈述而举证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二期工程在***、***进场施工前已竣工验收,从而证明***、***所主张的工地不属其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的施工工地。但是,依查封和解封裁定,争议的管材确实位于中山锦绣海湾城工地,从***、***和梅州敏捷公司提交的从中山建设信息网打印的关于锦绣海湾城的商品房施工许可证可知,锦绣海湾城存在多期工程项目,梅州敏捷公司是锦绣海湾城二期至七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江西中联公司是锦绣海湾城八期至十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即梅州敏捷公司非锦绣海湾城所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然而,首先,梅州敏捷公司提交的二至七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中山建设信息网公布的锦绣海湾城二至七期工程名称不相一致,据此,无法明确区分认定梅州敏捷公司确实已完成了施工许可证登记的锦绣湾全部二期工程,也无法明确认定梅州敏捷公司施工的各期工程的具体实际划分界线。其次,从梅州敏捷公司提交的锦绣海湾城八至十一期的施工许可证来看,锦绣海湾城八至十一期工程的计划开工时间均是在2016年的相关月份后,计划竣工日期也是从2017年到2019年期间,而***、***进场施工时间是在2013年期间,发生于江西中联公司作为锦绣海湾城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前,即***、***进场施工是在梅州敏捷公司作为锦绣海湾城二至七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期间。再次,在***、***与江西中联公司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43号,二审案号:(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江西中联公司陈述其公司在2013年6月4日与廉江珠海公司签订了锦绣海湾城温泉度假村水上别墅项目吹填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此时江西中联公司虽非锦绣海湾城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是从梅州敏捷公司提交的多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江西中联公司并非与梅州敏捷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锦绣海湾城工程毫无关系,相反,江西中联公司亦是梅州敏捷公司作为锦绣海湾城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期间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梅州敏捷公司否认与江西中联公司存在直接分包合同关系,却并未否认江西中联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亦确认在施工中其公司与江西中联公司存在联系与合作。根据***、***向江西中联公司申请代发工资的保证书来看,***、***参与施工的工程是江西中联公司分包给廉江珠海公司的工程。因此,综合上述分析,虽然***、***陈述其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名称与梅州敏捷公司作为总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登记工程项目名称不相一致,但是不能推翻***、***参与施工的管材所在工地属于梅州敏捷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锦绣海湾城工程范围内的事实。梅州敏捷公司作为锦绣海湾城二至七期的总承包方,当属相关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在法律上亦应承受作为工程施工方的管理人责任。况且,在一审法院审理(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号案件中,为处理管材解封事宜,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及书记员曾到工地现场交涉,工地现场人员向银九称其是敏捷公司聘请的管理工地的队长,由敏捷公司聘请,工地上的财产需要敏捷公司相应手续。虽然梅州敏捷公司否认向银九是其公司聘请的员工,并认为含有“敏捷”字眼的公司不只是梅州敏捷公司,但是涉案管材所在地的锦绣海湾城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梅州敏捷公司,相关分包单位也未含有“敏捷”字眼,在梅州敏捷公司未举证证明锦绣海湾城工程尚有其他含有“敏捷”字眼的其他公司参与的情况下,梅州敏捷公司又是总承包施工单位,向银九所称的敏捷公司当然是指向梅州敏捷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采信***、***主张其被查封的管材存放于梅州敏捷公司施工、控制的工地,且梅州敏捷公司阻止***、***运走管材并无不当。梅州敏捷公司作为管材所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虽然不是(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25号案件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作出的解封管材的裁定是认可了***、***对管材的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解封裁定对梅州敏捷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梅州敏捷公司无权对抗解封裁定的法律效力,即***、***有权依解封裁定运走属于其所有的管材,梅州敏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运走管材予以阻止,梅州敏捷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起诉诉求的损失179044元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管材折旧损失79044元,一部分是工人窝工待工、船只租金损失100000元。首先,对于管材折旧损失。一审法院对***提出的管材保全异议在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解封裁定,但***、***并未能在一审法院作出解封裁定后顺利运走属其所有的管材,直至2014年8月7日才获得梅州敏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银九的准予放行,故***、***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无法自由处分涉案管材,管材被闲置于工程工地导致管材折旧,该损失属于***、***的直接损失,在梅州敏捷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评估报告所评估的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8月7日两个时间点的管材价格,对***、***主张的管材折旧损失79044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对于工人窝工、船只租金损失。一方面,***、***对此损失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本院审理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63号案中自称工程已于2013年9月4日停工,对于船舶租金损失,本院在该案中已认定***、***在管材被查封前工程已停工一段时间,***、***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地怠工是其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所致,对船舶租金损失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主张的船舶租金损失时间段更是在前案所认定的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行为之后,一审法院对***、***在本案主张的船舶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对于***、***所主张的工人窝工待工损失,***、***在已停工的情形下亦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即使存在工人窝工待工损失也是***、***未尽防损义务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不支持***、***的工人窝工待工损失亦予以维持。
至于梅州敏捷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裁定解除了对***所有的管材的查封。但***在当日并不知晓其在搬离管材时会受到工地工人的阻止,即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梅州敏捷公司以此日期作为侵权行为开始之日显然不成立。况且,即使***、***在该日搬郭管材受到工人工人阻挠,然而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整个锦绣海湾城工程分为多期项目,梅州敏捷公司是海湾城二至七期的总包单位,但在梅州敏捷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期间,江西中联公司有参与工程施工,且结合江西中联公司起诉廉江总公司、廉江珠海公司、郑时荣、曹家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可能还涉及廉江总公司、廉江珠海公司等参与施工,即实际施工主体不只限于梅州敏捷公司,而管材所有人在撤走管材时遭到工人多人阻止,具体是受到哪方工人阻止,即具体阻止的责任主体究竟是谁尚不明确。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于2014年4月23日前往涉案工地进行询问调查,向银九称是敏捷公司聘请,工地上的财产需要敏捷公司相应手续,即在该日才明确阻止主体是梅州梅捷公司,***、***知道是梅州敏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应从该日开始起算,***、***于2016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院对梅州敏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在本案起诉主张的是梅州敏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江西中联公司和廉江珠海公司依法并非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梅州敏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江西中联公司和廉江珠海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梅州敏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上诉人***已预交2300元、上诉人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776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2300元,上诉人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