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3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受理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送货单、对账结算单的证据三性严重存疑,没有加盖甲公司的公章,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乙公司辩称:其一审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均由甲公司指定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有甲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立即支付砂浆款16169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36.47元(以161693.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暂算至2023年7月31日,此后计付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合计18152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公司因承建***项目向乙公司购买湿拌砂浆。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3.3.4条货款支付补充说明约定,乙公司在每月1-5日对上月1日至30日(或31日)的供货量进行清点,供货量以经甲方确认的单据数量为准,并将单据交至甲公司结算部;每月6日至25日双方对数据进行核实确认;25日之后15个工作日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实际供货金额的95%,余款同次月应结款项共同支付;第10.7条约定,甲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公司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暂定总价的10%为上限;第13.5条约定诉讼费用(含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货物基本情况、交货方式、地点及时间、验收等作出了约定。后乙公司根据甲公司要求进行供货,双方定期对账结算。2022年8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单,载明**2、**、**、**为送货单、对账结算单签收人。2022年11月14日,经对账,截至2022年10月31日乙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607650.78元,甲公司已付2050633.53元,尚欠557017.25元,**2在对账清单的业务核对人、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后甲公司继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已付款共计2445957.31元。余款161693.47元甲公司至今未付,乙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公司收取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尚欠货款161693.47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甲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暂定总价的10%为上限,但鉴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暂定总价,且双方已于2022年11月14日对最后一次供货进行对账,现乙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暂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13826.59元。关于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其已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且案涉合同对此进行过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乙公司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161693.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3826.59元(暂算至2023年7月31日,此后以161693.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已减半收取),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诉争货款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乙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按约提供砂浆,由甲公司授权指定的工作人员就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甲公司就该对账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权限事先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加盖公章,该形式亦符合双方以往实际已履行的关于供货付款的交易惯例。因此,甲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案涉货款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